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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范姜賀嵩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程華懿
訴訟代理人
林美利
被告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楊玉文
被告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103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及裁定(102年度國簡抗字第4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偉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思華,被告教育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任命令(卷第31、32頁)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大學招生聯合委員會(下稱招聯會)委託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下稱大考中心基金會)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舉辦之101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范姜建成填寫系爭考試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表,主張「數學甲」之第貳部分非選擇題一⑴、⑵、⑶子題題幹不清、命題錯誤或條件不足,有嚴重瑕疵,業已影響考生作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上開子題應予送分或不計分等語,並於民國101年7月5日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於101年7月15日公布系爭考試數學甲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回覆,於101年7月17日在大考中心網站公布非選擇題參考答案,並以大考中心101年7月24日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法定代理人略以:「……二本中心業已依臺端申訴部分於本中心網站訊息公告101.07.15 條101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題或答案反映意見之數學甲該題,意見回覆公布,敬請卓參。三該案經於7 月17日所召開之本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討論後決議:臺端所申訴部分並無疑義。」原告不服,向被告教育部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不予處理原告之申訴案而作出不當之行政處分,被告招聯會對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所為行政處分未予監督且不受理訴願,被告教育部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且拒絕原告言詞辯論,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自由(時間與精力等)及人格法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招聯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則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皆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相同,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被告教育部、招聯會則以:原告對系爭數學題之命題與解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足見大考中心辦理101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並無不法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要件不符,被告教育部、招聯會均無監督不周可言,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該案業於102 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卷第45-63 頁)、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0月13日函(卷第66頁)在卷為憑,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就與本件訴訟相同原因事實提起行政訴訟上開案件既經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等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失所附麗自應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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