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10號
- 抗告人
- 范○○○
- 法定代理人
- 范○○○
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大學招生聯合委員會(下稱招聯會)委託相對人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舉辦之民國101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范姜建成填寫系爭考試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表,主張「數學甲」之第貳部分非選擇題一(1)、(2)、(3)子題題幹不清、命題錯誤或條件不足,有嚴重瑕疵,業已影響考生作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上開子題應予送分或不計分等語,並於101年7月5日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於101年7月15日公布系爭考試數學甲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回覆,於101年7月17日在大考中心網站公布非選擇題參考答案,並以101年7月24日考二字第10100003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略以:「……本中心業已依台端申訴部分於本中心網站訊息公告101.07.15條101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題或答案反映意見之數學甲該題,意見回覆公布,敬請卓參。該案經於7月17日所召開之本中心考試委員會第11屆第3次會議討論後決議:台端所申訴部分並無疑義。」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訴願不合法等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作成給分及改分發國立大學之處分,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原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聲明上訴,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抗告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招聯會及教育部各賠償20萬元部分,原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原裁定係以:原判決係於102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6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之訴訟文件需送達當事人本人,並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訴訟並未陳明送達代收人,亦未與所居住之○○○○C區管理委員會約定代收訴訟文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2年5月18日接獲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之通知後,方簽收領取原判決,故合法送達時間應為102年5月18日。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向郵務機關申請夜間投遞,且訴訟文書之信封上亦註明「限時夜間送達」,然該訴訟文書未以上開方式而誤以一般行政文書普掛處理,其送達程序不合法,且屬可歸責原法院及郵務機構。㈢抗告人自101年9月起即在○○就讀大學且住校,不在原法院所在地居住,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裁定據予駁回,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9條、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和第16條及憲法第16條等規定。㈣依通常人之注意,原判決合法送達時間亦應為102年5月18日,非抗告人所能預見更早之時間,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五、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至第79條、第9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其法律行為負義務,故其為訴訟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又民法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而行政法院對於自然人為送達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為之,即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為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本件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故其提起訴訟及抗告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並依該址為送達且判定得否扣除在途期間,與抗告人就學是否住校無關,抗告人以其就學期間住在學校(○○)為由,主張應扣除在途期間,自無可採。㈡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記載其(含法定代理人)住所為○○市○○路000○0號00樓,原判決依該址送達,於102年5月17日由該大廈C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管理員亦簽名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業已於102年5月17日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6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02年6月7日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按,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㈢法院既將訴訟送達委由郵務機關為之,且與訴訟有關之法定期間之計算均以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送達行之次日起算,對於郵務機關亦無監督權限,實務上不會具體指定送達方法,故縱始信封上註明「限時夜間送達」,亦無從證明係法院所為,容或係郵務機關依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夜間投遞」申請而註記,然無論是否依上開方式投遞,均屬送達文件之方法而已,不影響送達係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效果,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人主張其已申請且訴訟文書之信封上亦註明「限時夜間送達」,卻未以上開方式而誤以一般行政文書普掛處理,程序不合法,屬可歸責原法院及郵務機構,亦非有據。㈣抗告人又主張依通常人之注意,原判決合法送達時間亦應為102年5月18日,非其所能預見更早之時間,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聲請回復原狀乙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指摘,難認有理由。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㈥又依原裁定所載,其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招聯會及教育部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竟列載非該裁定當事人之教育部及招聯會為相對人,此部分與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