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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貿字第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告
KOSAN KOZMETIK PAZ. VE TIC., A.S.(即土耳其商高新高斯密廸克公司)
法定代理人
CEM SENBAY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被告
廷昂企業有限公司(即 TOPBEAUTY ENTERPRISECO., LTD)
法定代理人
劉懿慧 住臺北市松江路
訴訟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昆南
訴訟代理人
盧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附件所示粉底膏外殼壹拾萬件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且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立有採購契約,雖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惟本件契約之履行既均與我國有關,且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我國法律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間與被告接洽粉底膏外殼採購事宜,被告並寄送型號為:TOP -2871之樣品50件予原告測試後,原告旋即於101 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函確認向被告購買粉底膏外殼(下稱系爭粉底膏外殼),其中第1批採購數量10萬件,價金美金35,000元;第2批採購數量6萬件、價金美金21,000元;第3批採購數量4 萬件,價金美金14,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已經支付第1 批價金美金35,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5月10日將10萬件系爭粉底膏外殼送抵土耳其;第2 批採購部分,原告僅支付價金美金10,500元,被告尚未交付系爭粉底膏外殼;另第3 批採購價金部分,原告尚未支付價金,被告亦未交付系爭粉底膏外殼。惟原告於收受第1 批10萬件系爭粉底膏外殼後,即發現該粉底膏外殼存在有嚴重瑕疵,且損壞數高達55%,瑕疵確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美金45,500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及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等情。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粉底膏外殼。

㈡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附件所示無瑕疵粉底膏外殼10萬件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寄送系爭粉底膏外殼樣品予原告確認後,被告始依該樣品進行生產,被告已交付第1 批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予原告,而第2 批部分,則是因原告拒絕受領,自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㈡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雖是由土耳其SGS 公司所製,但該次檢驗之粉底膏外殼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粉底膏外殼,不無疑問。另以該檢驗報告係對產品之外觀作檢查,並非以精密機械進行材料測試,不足以證明系爭粉底膏外殼有瑕疵存在,被告否認系爭粉底膏外殼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再者,原告是就特定系爭粉底膏外殼認為有瑕疵存在,並非全部,對於其餘系爭粉底膏外殼部分,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縱令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將已交付之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返還被告。及被告已經製造完成第2 批系爭粉底膏外殼,已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並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粉底膏外殼,其中第1批採購數量10萬件,價金美金35,000元;第2批採購數量6萬件、價金美金21,000元;第3 批採購數量4 萬件,價金美金14,000元。而原告已經支付第1 批價金美金35,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1年5月10日將10萬件系爭粉底膏外殼送抵土耳其;第2 批採購部分,原告僅支付價金美金10,500元,被告尚未交付系爭粉底膏外殼;另第3 批採購價金部分,原告尚未支付價金,被告亦未交付系爭粉底膏外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貨樣確認表及訂購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第1 批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有瑕疵存在,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5,500元;另備位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交付第1 批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是否存在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 7條及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5,5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交付第1 批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是否存在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本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係法定無過失責任,故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

⑵原告主張其收受第1 批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後,旋即發現該商品存在有嚴重瑕疵,且損壞數高達55%等情,並提出SGS 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3 頁),被告則否認系爭粉底膏外殼存在有瑕疵情事,並爭執該檢驗報告之真正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SGS 檢驗報告雖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完成之鑑定,不具該法上鑑定報告之效力,但仍不失其為私文書之效力,且既經我國駐安卡拉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認證,有認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既未就此提出反證,被告否認本件SGS 檢驗報告之形式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⒉本件原告受領10萬件系爭粉底膏外殼後,委請SGS 公司就系爭粉底膏外殼為檢驗等情,有該檢驗報告及中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3 頁),且依該SGS 公司執行檢驗後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所示:受測樣本數量為200個,其中110 個(55%)在功能測試後判定已毀損。裝粉底用管子的裝置旋開、關閉2 次之後,鎖定機制於測試後變成持續性地轉動。測試結果顯示,管子的塑膠零件已破損,以致該裝置功能無法正常使用。功能測試方法:將裝粉底用的管子旋開關閉2 次,在此過程中部分的管子破損。當我們打開內管時可以看到破損的零件。這些管子經評估為已損壞,因為無法再度開啟—白色塑膠零件已無法再上升;該系統堵塞等語明確。而觀諸SGS 公司乃屬國際知名之檢驗單位,此有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0 頁),足見SGS 公司在國際上頗具規模及專業性,並享有一定聲譽,應無故意偏坦原告而為虛偽檢驗之必要,況被告亦未舉證該檢驗報告有何不實檢驗或悖離常情之處,是本院認本件SGS 公司檢驗報告內容,值堪採信。

⒊雖被告爭執本次檢驗之商品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粉底膏外殼云云。惟依前開檢驗報告上記載:包裝箱密封-客戶未開啟,受檢樣品係從未開啟的箱子中抽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本次SGS 公司檢驗之粉底膏外殼確實係由未經開啟過之密封包裝內取出甚明。再經本院檢視該檢驗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受檢商品編號與本件貨樣質量確認表、採購單編號號碼均為PO:12-00016 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其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並再以黃色塑膠袋綑綁商品,而與本件受檢驗物外包裝包裹情形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應堪認本次SGS 公司檢驗之粉底膏外殼確屬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粉底膏外殼無誤。

⒋被告另辯稱該檢驗報告僅對粉底膏外殼之外觀作檢查,並非以精密機械進行材料測試,不足以證明系爭粉底膏外殼有瑕疵存在云云。查,本件SGS 公司即便是以通常一般人使用方法而為檢查,但系爭粉底外殼於經檢驗人員旋轉開閉數次後,即產生破損,白色塑膠零件無法再上升等情,如前所述,此粉底膏外殼顯然已欠缺一般通常之效用、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實無需再以精密機械對材料進一步作測試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⒌再依系爭粉底膏外殼所存在之前開瑕疵,是因SGS 公司於執行檢驗、功能測試過程中,將裝粉底用管子旋開關閉2次下,始發生,應與保管、堆置不當無關,堪認是屬被告交付之初,即已存在之固有瑕疵。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收受第1 批10萬件系爭粉底膏外殼後,旋即發現該商品存在有嚴重瑕疵,且損壞數高達55%等情,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之瑕疵,負其出賣人之擔保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損害,是否有理由?

⑴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既應對系爭粉底膏外殼負其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67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是就特定系爭粉底膏外殼認為有瑕疵,並非全部,對於其餘系爭粉底膏外殼部分,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本件經SGS 公司隨機抽驗系爭粉底膏外殼200 件,其中110 件有前開瑕疵存在,瑕疵率高達55%,顯已逾一般合理範圍,且以本件買賣數量甚多,買受人以抽樣方式,檢查瑕疵,並以是否逾越不良率之標準而決定是否全部退貨,而無需檢驗全部等情,亦無悖於常情。另徵諸本件未經抽驗之系爭粉底膏外殼既存在有55%瑕疵風險,若仍執意原告無法解除全部系爭契約,則於其填充唇膏後出售,以消費者權利高漲之今日,日後一旦發生瑕疵,勢必增加換貨或損害賠償等成本、人事費用,原告信譽復因之受損,造成原告損失,猶不合理,本院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所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是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⑶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第22 7條及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自無庸再為審究。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5,5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之一方在訴訟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⑵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美金45,500元,即屬有據。另被告抗辯仍對原告有價金請求權(即第2 批系爭粉底膏外殼部分),並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如前所述,被告自無此部分價金請求權甚明,是所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又依前開說明,原告亦負有將附件所示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返還予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及原告亦同意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從而,被告主張前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於原告返還附件所示系爭粉底膏外殼10萬件前,被告就應返還原告美金45,500元部分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㈣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美金45,500元及遲延利息,於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附件所示粉底膏外殼10萬件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4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一再聲請應將系爭粉底膏外殼另行送請鑑定一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系爭粉低膏外殼確有瑕疵存在,自無再送請鑑定機關另為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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