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丁宣文
- 相對人
- 饒勝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8 日結婚,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料相對人於101年12月11 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8日結婚,相對人卻自101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