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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返還旅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被上訴人
陳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以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小於新臺幣10萬元,為小額事件,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另狀補提理由」,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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