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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0號
- 原告
- 亨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新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彥彰律師
- 被告
-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碧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碧連(下稱李碧連,大芥公司與李碧連合稱被告)自始無依契約內容給付工程款之意願,使原告與大芥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32頁正反面),並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對大芥公司之主張(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芥公司與李碧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再於102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追加對大芥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芥公司與李碧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並聲明同前(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反面)。因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主張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詐欺使原告與大芥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大芥公司因承攬契約尚積欠工程款100萬元未付),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親自或命其員工向原告定作工程時,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信任後,竟無依契約內容給付工程款之意願,以詐術使原告與大芥公司就101大樓「紅花鐵板燒」裝潢工程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150萬元。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時即向李碧連提出報價單,但其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回簽,然原告仍依兩造合意之內容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已為業主使用中,而被告交付原告之2紙工程款支票,其中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朱家瑋、支票號碼:HY0000000、發票日100年7月31日,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已兌現,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發票人:大芥公司、支票號碼:HY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31日,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雖被告辯稱其係無力給付工程款,實則大芥公司已自業主處領得高額工程款,卻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亦未說明其自業主領得之款項流向,反於100年7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委託律師於100年8月2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檢附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下稱系爭分配金額表)予包括原告在內之33位債權人,表示其僅能就積欠之債務金額清償二成,核李碧連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原告至今仍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又包括原告在內,至少有14位承攬被告工程之債權人對被告進行民刑事訴訟,被告以詐欺行為從中得利達23,235,439元以上,依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積欠之債務金額,即可知被告早有預謀,復以李碧連自從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承認其確實積欠超過2,000萬元債務後,歷經多次協調、調解乃至刑事偵查程序(李碧連均有到庭,且承認確實積欠原告等人債務),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亦可知其自始即無依契約清償債務之意願。綜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備位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大芥公司固曾因系爭工程而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予原告,但此支票未能兌現係因大芥公司交付予其他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填載錯誤,後來要求持票人更正日期,但其不願意而造成支票跳票,李碧連乃在系爭100萬元支票尚未到期前,於100年7月31日去找原告和解,因而交付系爭50萬元支予原告,惟因李碧連無經驗而未收回系爭100萬元支票,故大芥公司已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且系爭50萬元支票已兌現,故大芥公司對原告已無工程款債務。至系爭分配金額表仍記載原告之債權100萬元,乃因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辦理和解時確實積欠原告100萬元,但大芥公司後來未將其與原告已私下以50萬元和解一事告訴律師,故原告之債權金額仍列為100萬元。
㈡原告指李碧連對原告為詐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合,因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會以屬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作為公司登記之「公司業務」,是李碧連縱有原告所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亦屬李碧連個人行為,非代表大芥公司所為,故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大芥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既主張李碧連係以訂約之方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契約無效,其又對大芥公司主張承攬契約有效,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此顯然矛盾。又原告若認李碧連之行為係屬詐欺,其固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如其不行使撤銷權,則其所謂之詐欺行為仍屬有效,即不可以此栽贓李碧連;反之,若原告行使契約撤銷權,其即不得再主張與大芥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效,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至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惟系爭100萬元支票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大芥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及曾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原告等事實,並無爭執,且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而系爭50萬元支票係於100年8月1日提示兌領,系爭100萬元支票之支票帳戶則於100年8月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月8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又大芥公司為處理債務曾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且所附系爭分配金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100萬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系爭律師函及分配金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以總價150萬元向大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完工,現由業主使用中,惟被告僅兌付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則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大芥公司已自業主領取巨額工程款,竟稱其無力給付工程款,顯見李碧連自始即無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意願,以詐欺方式誘騙其施作工程,使其受有100萬元工程款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備位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㈡若為無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對大芥公司是否尚有100萬元工程款債權?兩造是否已就該100萬元債權達成和解,且大芥公司已以系爭50萬元支票支付完畢?⒉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原告主張李碧連執行大芥公司業務有詐欺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查系爭100萬元支票係大芥公司因系爭工程而交付予原告,且因支票帳戶拒絕往來而未兌現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50萬元,大芥公司已使系爭50萬元支票兌現,則原告指稱李碧連自始無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意願云云,即非無疑!又衡以系爭50萬元支票係於100年8月1日兌現,已在李碧連以大芥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0年7月22日召開大芥公司債權人會議之後,亦在大芥公司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之後(按系爭律師函雖為律師於100年8月2日出具,惟大芥公司與律師接洽及整理系爭分配金額表確實需要一段時間,故認大芥公司於100年8月1日前即已委託律師),倘李碧連確有詐欺原告之意,自不可能讓系爭50萬元支票兌現,是難認李碧連自始有詐欺原告之意,系爭10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應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又李碧連雖委託律師處理大芥公司債務而寄發系爭律師函,惟該函說明第2項已記載:「…受文者『如接受』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未收執票據者,不需返還票據),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限受文者戶名),俾利後續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本可不接受該清償方案而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再債務人於發生債務無法清償而主動召集債權人開會協商及委託律師提出清償方案,乃社會常見之債務處理之方式,難認李碧蓮於10 0年7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及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係於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即已計畫,自始有意圖為自己或大芥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李碧連確有詐欺故意之證據,即無法證明李碧連有詐欺之行為。從而,即無法認定李碧連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芥公司雖否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50萬元,原告亦一度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更正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且查大芥公司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自承「大芥室內裝修公司跟原告的工程款有開了這張100萬元支票,先前也有開立支票付款,最後這張10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原因,是因為我們開票給別的公司開錯時間了,後來要將時間改正,但持票人不願意而造成退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非僅有系爭100萬元支票之金額。且衡以常情,倘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僅有100萬元,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即不會表示大芥公司「尚欠」工程款100萬元,亦無提出系爭50萬元支票影本之必要,是堪認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50萬元無誤。
⒉大芥公司已自承其因系爭工程而交付予原告之系爭100萬元支票未兌現,惟辯稱其已與原告已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以系爭50萬元支票給付完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大芥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大芥公司主張其已與原告和解並清償,無非係以其支票帳戶於100年7月6日遭拒絕往來,其負責人李碧連在100年7月31日找原告和解而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原告,但因李碧連無經驗而未取回系爭100萬元支票為由,然依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函所示,大芥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100年8月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並非大芥公司所稱係100年7月6日遭拒絕往來;且系爭50萬元支票於100年8月1日(星期一)提示兌領,而衡以系爭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係星期日,兌領日期自然順延至翌日,且支票委託銀行提示付款應經票據交換所,自不可能於委託提示日即得兌領,是堪認系爭50萬元支票應於100年7月31日以前即已委託銀行提示付款無誤。又查大芥公司委託律師寄予原告之系爭律師函於說明第2項載明:「…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說明第3項並記載:「1.於受文者簽署本件清償協議書,並將以收執之票據正本歸還後,訂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將百分之五十之款項新台幣100,000元,匯入受文者指定帳號內(限受文者戶名)。」、「2.其餘百分之五十之款項新台幣100,000元,訂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匯入受文者指定帳號內(限受文者戶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分配金額表亦記載原告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分配金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李碧連既擔任大芥公司之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倘其真與原告以系爭50萬元支票達成和解,豈有不要求簽立和解書或要求原告退還系爭100萬元支票之可能?又豈可能不將其與原告和解之實情告知律師呢?且縱其當時不及要求律師更正原告之債權金額,然事後又為何未對債權人提出任何更正通知?甚至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亦未發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支票,或對原告為雙方已和解之聲明,是難認大芥公司係於100年7月31日以系爭50萬元支票與原告達成和解。從而,大芥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信。
⒊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50萬元,大芥公司已使原告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則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大芥公司就其所辯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及清償等情,並無證據證明,是堪認原告主張大芥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其100萬元工程款,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大芥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100萬元工程款(或票據款),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大芥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