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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告
陳克敏即晟意科技企業工程行
被告
百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合約若發生訴訟情事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23號卷第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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