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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告
李三泰即鑫源工程行
被告
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0」,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遍觀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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