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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告
劉美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原告
黃永源
原告
普開軒
原告
普依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普續盛
法定代理人
高麗珍
原告
張季涵
原告
蕭惠心
原告
蕭博元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原告
劉秀治
原告
陳偉壽
原告
陳泓宇
原告
陳偉濱
原告
陳秋忠
原告
彭冠霖
原告
王游小鳳
原告
王錦郎
原告
王煒翔
原告
王姿穎
原告
王煒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法定代理人
周櫻美
原告
曾毅誠
原告
曾瓊瑩
原告
曾瓊誼
原告
曾偉倫
原告
石素新
原告
郭思妙
原告
郭智宇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峯吉
法定代理人
郭金鐘
原告
郭智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正億
法定代理人
陳桎菱
原告
郭麗如
原告
林寶成
原告
林欣怡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 條則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3月1日所提起訴狀,僅記載王昌立為送達代收人,而由王昌立1 人簽名,起訴狀所列上開各原告則均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劉美女應補正委任其子王昌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㈡其餘各原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均應補正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並應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又原告郭金鐘、曾毅誠、王博文、劉秀治、張季涵、普續盛等6 人雖曾提出委任王昌立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王昌立並非律師,亦未釋明其符合上開許可準則所定資格,尚未經本院許可為上開6 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陳偉壽提出之委任狀則僅填載委任人姓名,未表明欲委任何人為訴訟代理人,故上開各原告目前均無訴訟代理人,仍應提出經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並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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