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 原告
- 黃永源
- 原告
- 蕭惠心
- 原告
- 蕭博元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蕭景文
- 原告
- 陳泓宇
- 原告
- 彭冠霖
- 原告
- 王游小鳳
- 原告
- 王錦郎
- 原告
- 王煒翔
- 原告
- 王姿穎
- 原告
- 王煒傑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櫻美
- 法定代理人
- 王博文
- 原告
- 曾瓊瑩
- 原告
- 曾瓊誼
- 原告
- 曾偉倫
- 原告
- 林寶成
- 原告
- 林欣怡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惠
- 原告
- 黃秀鈴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 被告
-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伊莉
- 被告
-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錫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永源、蕭惠心、蕭博元、陳泓宇、彭冠霖、王游小鳳、王錦郎、王煒翔、王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林欣怡、林美惠等17人於民國102 年3月1日起訴,惟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王昌立之簽名,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裁定命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於上開原告黃永源17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145至150、155至156、160至173、175至177、200至207頁);惟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王昌立於102年9月12日當庭表明原告陳泓宇、彭冠霖、王錦郎、王煒翔、王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林欣怡、林美惠等經其確認後並無對被告起訴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是上開黃永源等17人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102 年3月1日起訴狀雖記載黃秀鈴為原告,惟其已於98年8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