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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 原告
- 劉美女
- 訴訟代理人
- 王昌立
- 原告
- 普續盛
- 原告
- 張季涵
- 原告
- 劉秀治
- 原告
- 陳偉壽
- 原告
- 王博文
- 原告
- 曾毅誠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長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明修
- 被告
-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伊莉
- 被告
-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錫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奕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女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原告普續盛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原告張季涵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原告劉秀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原告陳偉壽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原告曾毅誠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原告王博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參元、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劉美女、普續盛、張季涵、劉秀治、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美女新臺幣(下同)143,770 元、原告普續盛130,888 元、原告張季涵269,396 元、原告劉秀治199,194元、原告陳偉壽882,742 元、原告曾毅誠268,920 元、原告王博文114,090 元(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49至50頁);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05 至10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載明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6頁),復於102 年12月5 日當庭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及第191 條(見本院卷㈢第46頁反面),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起造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取得98年建字第339 號建造執照,由被告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公司)承攬,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40巷34弄及崗山路5 巷旁之上開基地共同興建集合式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18日開工,101 年6 月15日完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進行地下結構施工、重型車輛進出及進行鑿除工作發生震動,導致原告劉美女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建物、原告普續盛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建物、原告張季涵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建物、原告劉秀治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及地下室建物、原告陳偉壽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及地下室建物、原告曾毅誠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3 樓建物、原告王博文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5 樓建物(以下分別簡稱各原告所有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發生龜裂而受有損害,被告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91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進行系爭工程損害鄰房安全修復鑑定,該公會於102 年2月7 日作成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劉美女、普續盛、張季涵、劉秀治、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所有之建物,所需之修復費用分別為71,885元、65,444元、134,698 元、99,597元、441,371 元、134,460 元、57,045元;又前開鑑定費用共計61,000元,係由原告7 人及訴外人王永源等8 人共同支付,故原告每人負擔之鑑定費用為7,625 元(61,000元÷8 =7,625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㈡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女7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普續盛7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季涵142,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秀治10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偉壽44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毅誠142,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博文6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建物附近尚有諸多建案同時進行中,包含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等29戶(使用執照:99使字第0258號、開工日期97年10月6 日、竣工日期99年6 月2 日,下稱A 建案)、中央北路3 段40巷34弄21號等14戶(使用執照:99使字第0269號、開工日期98年1 月16日、竣工日期99年6 月8 日,下稱B 建案)、中央北路3段40巷42號等22戶(使用執照:101 使字第0162號、開工日期99年8 月13日、竣工日期101 年2 月1 日,下稱C 建案),故系爭建物受損實無法全數歸責於被告之施工行為。且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比對施工前之系爭建物現況,無法確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導致系爭建物受損或受損之程度為何。另依系爭工程之檢討範圍圖,僅原告劉美女、陳偉壽所有之建物位於系爭工程可能影響之範圍內,其餘原告所有之建物均位於可能影響之範圍外。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者乃房屋修復之修繕費用,即以房屋耗材進行以新換舊之費用,理應扣除折舊金額。又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遺漏、錯誤及不合理之處,且原告係為證明其所有之建物受損情形而支出鑑定費用,與其等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應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被告勝陽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以起造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取得98年建字第339 號建造執照,由被告久和公司為承造人,在上開土地等6 筆建築基地即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街158 巷興建地上21層、地下4 層共145 戶之集合式住宅工程(即系爭工程),有00○○○000 號建造執照、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52、77至78頁)。
㈡原告劉美女、普續盛、張季涵、劉秀治、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及地下室、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3 樓、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各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8至28、109 至110 頁)。
㈢被告曾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0月、11月,就原告劉美女、普續盛、張季涵、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所有之建物進行系爭工程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有該公會於98年12月11日出具之臺北市00○○○000 號新建工程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下稱現況調查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45 至259 、130 至228 頁)。原告及訴外人黃永源另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及黃永源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建物共8 戶房屋損害情況及核算修復費用,因而繳納鑑定費用61,000元,經該公會於102 年2 月7 日出具鑑定報告,亦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外放)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07 至108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損害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及第19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 條所明定。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勝陽公司為系爭建物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久和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坐落之基地分別為同小段432 、425 、263 、434 、342 地號,見本院卷㈢第18至28、109 至110 頁),以及上開25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卷㈣第110 頁),堪認屬實。是被告勝陽公司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應負有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損害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久和公司如因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建物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推定被告勝陽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增吉技師赴現場會勘,就各戶室內之損壞或瑕疵部位逐一進行調查並丈量受損部位結果,認定各戶分別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認定損害內容」欄所示牆面、樑裂縫、地坪磁磚剝落等損害,研判結果為:於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附近進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下結構施工所造成之震動、重型車輛移動(於系爭工程工地內行走或經由巷道進入工地)所造成之震動、鑿除工作所造成之震動,均易使鄰房因震波之傳遞影響,產生龜裂受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3 至4頁);上開鑑定係土木技師基於其自身專業,赴現場詳為勘查後所為認定,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比對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建物現況,所為鑑定結果不足憑採云云;惟經以鑑定報告所列原告所有各該建物之損害情形,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前現況調查紀錄(見本院卷㈢第130 至228 頁)相比對,原告劉美女所有之建物有客廳裂隙、外牆牆面裂隙擴大等損害,原告普續盛所有之建物有陽台平頂裂隙、剝落擴大等損害,原告張季涵所有之建物有陽台地坪磁磚剝落、臥室一牆面裂隙、浴廁平頂剝落等新增損害,原告陳偉壽所有之建物有外牆牆面磁磚裂隙剝落鼓起、客廳牆面裂隙、臥室一平頂裂隙鼓起、浴室門變形、餐廳門變形、地下室牆面裂隙剝落及浴廁門變形等多項新增損害,原告曾毅誠所有之建物有陽台平頂剝落、客廳地坪磁磚鼓起、外牆牆面磁磚裂隙剝落鼓起、臥室牆面裂隙、門變形等新增損害,原告王博文所有之建物亦有陽台平頂裂隙、後陽台牆面裂隙白華剝落、客廳牆面裂隙等新增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原告劉秀治所有之建物雖無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現況調查紀錄可供比對,惟其所有之建物損害情形包含店面柱、樑、走道牆面、儲藏室牆面裂隙等主要結構受損情況(見鑑定報告第5 至7 、63、70至73頁),如非遭受外力,衡情應不致產生該等主結構受損情形,參以原告劉秀治所有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而訴外人李惠芬、徐寶蓮、黃永源所有之房屋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3 號4 樓、1 號2 樓,均緊鄰原告劉秀治所有之建物或位於其上層,被告並曾於101 年9月21日與訴外人李惠芬、徐寶蓮、黃永源就系爭工程衍生之上址1 至3 號公共樓梯間鄰損爭議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前開3 人共計100,400 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2至63頁),是原告劉秀治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損,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執系爭工程監造人江培珩建築師所繪製之系爭工程影響範圍圖(見本院卷㈣第133 頁),抗辯系爭工程影響範圍僅包含原告劉美女、陳偉壽所有之建物云云;惟查,江培珩建築師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從地下室開挖開始,週邊鄰房有提出損壞的現象,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陳情,有的是向議會陳情,每件陳情案到建管處都會立案,要求其等至現場會勘,施工過程2 至3 年間會勘很多次,因為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大,所以影響範圍比較廣,現場圖中以橘色螢光筆標示的範圍是本件基地的範圍,以前是用基地開挖深度的3 倍作為認定受影響的範圍,原本市政府的規定也是如此,但後來因為沒有學理的根據,所以刪除了,但其基本上還是用這樣的範圍做初步的勘查認定,現場圖上以紅色的筆標示的就是依據這樣初步認定受影響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顯見上開影響範圍圖僅係江培珩建築師依系爭工程開挖深度3 倍所為初步認定,並無學理依據,自不得依此遽認該範圍外之建物即不致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建物附近同期間另有A 、B 、C 建案施工中,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法確認係因被告施工所致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為興建地上21層、地下4 層共145 戶之集合住宅,A 建案係興建地上9 層、地下2 層共29戶之住宅,B 建案係興建地上7 層、地下3 層共14戶之住宅,C 建案則係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共22戶之住宅,有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上開3 建案之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2、230 至241 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開挖深度較上開3 建案深、興建戶數亦遠高於上開3 建案,對於鄰房之影響當較上開3 建案為高;此外,負責製作鑑定報告之林增吉技師亦到庭證稱:上開3 建案雖有可能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但建築受損就像人生病一樣,有累積的效應,如果同一建物旁邊有3 、4 個工地施工,在施工時可以學理推算各個工地應負擔的比例,但若錯過該時點,無法推出比例,僅能由最後完工的工地負責,其係按現況損壞情形去判定,以及就工地的相關位置去研判,而作成系爭建物受損係因系爭工程所致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至124 頁)。而A建案係於97年10月6 日開工、99年6 月2 日竣工,B 建案係於98年1 月16日開工、99年6 月8 日竣工,C 建案係於99年8 月13日開工、101 年2 月1 日竣工(見本院卷㈢第230 、232 、238 頁),工期均短於20個月,系爭工程則係於99年3 月18日申報開工,預定於79個月內竣工,迄至101 年1 月10日始申報屋頂板完工勘驗,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112 、130 頁),顯見系爭工程與A 、B 、C 建案相較,係最後完工者,且施工基地較大、工期較長,衡諸常情,自會對於鄰房產生較大之影響。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係因上開3 建案所致、其自身無過失,自難僅以系爭建物周圍曾有其他建案施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77,824 元:
⒈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劉美女、普續盛、張季涵、劉秀治、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所有之建物,經鑑定結果,雖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認定損害內容」欄所示之各項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分別為71,885元、65,444元、134,698 元、99,597元、441,371 元、134,460 元、57,045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惟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曾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劉美女、普續盛、張季涵、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所有之建物進行現況調查,依該等現況調查紀錄所載,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損害,大部分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損害(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即難認該等既有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既有損害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裂痕擴大等損害加重情況,自僅能依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建物位置圖、照片,與現況調查紀錄所附建物位置圖、照片相比對,就其中牆面或平頂裂隙等損害有明顯擴大部分(如附表一項次一1.、5 ,項次二1.、4.等),以及新增之損害部分(詳如附表一「認定理由」欄所示),認定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並參酌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金額,酌定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修復金額」欄所示)。至原告劉秀治所有之建物,依鑑定報告之記載,存有店面牆面磁磚裂隙、店面地坪裂隙、店面柱裂隙等各項損害(見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且系爭工程之施作與其建物之受損應有關連,業如前述,惟因無該建物之現況調查紀錄可供比對,無從確認鑑定報告所載各項損害係屬系爭工程施工前之既有損害或施工後之新增損害;參酌鑑定人林增吉技師證稱:磁磚、地坪等剛性材料在當初施工前就可能有瑕疵,例如磁磚底下的沙漿如果沒有塗抹平整,就算瑕疵,但平常沒有受力不會顯現出來,如後來受到外來力量,就可能顯現出來,外力可能是地震等外來的衝擊力量,建物年久失修、因氣溫劇烈變化所致之熱脹冷縮也有可能造成磁磚、地坪裂隙、平頂剝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可知磁磚、地坪、平頂之裂損、剝落等,有可能係因長期使用或熱脹冷縮等因素所致,自難遽認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主結構樑、柱及牆面混凝土設計時多有配置溫度鋼筋避免乾縮裂縫,且其設計時之強度應已依規範考量人為使用與地震之影響,故其上存有裂縫之損害,應堪認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劉美女、普續盛、張季涵、劉秀治、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應分別為27,398元、7,337 元、38,143元、12,026元、113,243 元、126,303 元、18,212元(各項修復費用認定依據、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修復方法,應僅原告張季涵所有之建物更換陽台地坪磁磚(即附表一項次三1.),原告陳偉壽所有之建物更換外牆牆面磁磚、修復牆面時需新砌磚牆(即附表一項次五1 、19),原告曾毅誠所有之建物更換客廳地坪磁磚、外牆牆面磁磚、門(即附表一項次六2 、3 、6 ),以及原告王博文所有之建物修補客廳牆面裂隙時需更換壁紙(即附表一項次七9 ),有以磁磚、門扇、壁紙等新品換舊品,而應予折舊之情況,至其餘原告所有之建物所受牆面、樑柱裂隙等損害之修復方法,多為Epoxy填注後,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雖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亦包含水泥漆等材料費用,但該等施工方法僅係填補裂縫並粉刷表面,補強修復系爭建物之缺損,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原告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利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例外不予折舊。又原告張季涵所有之建物陽台地坪磁磚修復材料費用為450 元,原告陳偉壽所有之建物更換外牆牆面磁磚、修復牆面時需新砌磚牆之材料費用分別為620 元、7,963 元,原告曾毅誠所有之建物更換客廳地坪磁磚、外牆牆面磁磚、門之材料費用分別為5,878 元、6,000 元、13,140元,原告王博文所有之建物修補客廳牆面裂隙時更換壁紙之材料費用為1,128 元,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 月2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材料比例、金額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72 、186 、180 、182 、190 、189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建物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張季涵、曾毅誠、王博文所有之建物建築完成日均為75年7 月21日,被告陳偉壽所有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則為73年7 月16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21、25、27、109 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6 月15日完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最後完工日計,原告張季涵、曾毅誠、王博文所有之建物已使用25年10月25日,原告陳偉壽所有之建物已使用27年10月30日,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25年又11月、27年又11月計算折舊,經計算後,原告張季涵、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分別為37,914元、108,545 元、113,590 元、17,6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釐清其所有建物受損之原因及修復費用,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共支出鑑定費用6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㈢第107 至108 頁)為據,該鑑定雖係原告自行為之,惟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一部,堪認上開鑑定費用為原告為伸張權利,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鑑定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鑑定費用係由原告7 人及訴外人黃永源共同分擔,每人分擔金額為7,625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7,625 元。
⒊依上所述,原告劉美女、普續盛、張季涵、劉秀治、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7,398元、7,337 元、37,914元、12,026元、108,545 元、113,590 元、17,639元,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每人各7,625 元之鑑定費用;加計上開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原告劉美女、普續盛、張季涵、劉秀治、陳偉壽、曾毅誠、王博文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23元、14,962元、45,539元、19,651元、116,170 元、121,215 元、25,264元,共計377,82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2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勝陽公司、久和公司而生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
五、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應無庸再予贅述;至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因同屬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併引前開規定為據,仍同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美女35,023元、普續盛14,962元、張季涵45,539元、劉秀治19,651元、陳偉壽116,170 元、曾毅誠121,215 元、王博文25,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修復費用明細表。 附表二:請求金額計算表。 附表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比例表 ┌──┬───────┬──────────┐ │編號│應負擔者 │負擔比例 │ ├──┼───────┼──────────┤ │ 1 │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 │ 2 │原告劉美女 │百分之四 │ ├──┼───────┼──────────┤ │ 3 │原告普續盛 │百分之六 │ ├──┼───────┼──────────┤ │ 4 │原告張季涵 │百分之九 │ ├──┼───────┼──────────┤ │ 5 │原告劉秀治 │百分之八 │ ├──┼───────┼──────────┤ │ 6 │原告陳偉壽 │百分之三十一 │ ├──┼───────┼──────────┤ │ 7 │原告曾毅誠 │百分之二 │ ├──┼───────┼──────────┤ │ 8 │原告王博文 │百分之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