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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告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輝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六八九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送達被告主事務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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