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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能
原告
李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晶霓
被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陳裕凱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增列謝易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理由欄實體方面四、㈡1.⑷關於「原告李麗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計為修復費用72-5號房屋1 萬4548元、72-6號房屋4 萬6711元」、「核計原告李麗卿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90萬1710元(14,548+46,711+401,700 +561,269 -122,518 =901,710 )」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原告李麗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計為修復費用72-5號房屋5 萬2101元、72-6號房屋7 萬7015元」、「核計原告李麗卿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96萬9567元(52,101+77,015+401,700 +561,269 -122,518 =969,567 )」;理由欄實體方面六、關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麗卿90萬17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麗卿96萬956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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