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5號
- 原告
- 丞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慶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義弘
- 被告
-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台66線與桃102 線路口改善工程」雜項工程中之點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8月1日簽訂工程簡約(下稱系爭簡約),依系爭簡約條約說明第1點及第3點約定,由原告每月30日前檢附點工簽讓書、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於次月月底被告須郵寄全額現金票付款。然被告自102年1月起付款即不正常,本應於102年3月底兌現之工程款,被告卻改簽發發票日102 年5月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3萬3630元之支票,詎原告於到期日提示竟遭退票,系爭工程102年2月份工程款14萬7736元及3月份工程款27萬4983元,原告均已開立發票請款,就4月份工程款19萬7552元,被告要求原告僅需送請款單,暫無須開立發票。是被告就102年1、2月工程款已無法支付,縱102年3、4月工程款應於102 年5、6月底支付,顯已無法支付,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付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簡約條約說明第3 點付款辦法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901元,及自10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項目為點工,係指原告人員以其自有機具施以勞務輔助被告完成相關工作需求,兩造係約定依實際發生之點工工時計價,本無交付工作之必要,此觀系爭簡約之工程項目表即明(見本院卷第6 頁)。又系爭簡約條約說明第3 點約定:「付款辦法:每月30日前檢附甲、乙雙方簽認單據、請款資料及發票向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次月月底由公司郵寄承包商100%現金票(遇假日順延)」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原告於各期所施作之工時,被告應於次月月底核實計價並足額給付予原告。而原告本件請求最末期款項即102年4月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102年6月31日,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簡約第3點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至4 月工程款75萬3901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簡約條約說明第3 點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