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7號
- 原告
- 豐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天佑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鳳律師
- 被告
-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榮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SH0000000 ,發票日:101 年2月2日;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嗣因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兌領,而於103年4月24日變更第2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香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天佑,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天佑於103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1月1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整修工程─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應於101年7月20日完成,然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遲於102 年1月8日始得進場施工。施作過程中,因被告就部分區域未搭設鷹架(施工架)、建物部分結構有滲漏水情況,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均未處理,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且因被告未依約計價付款予原告,亦未交付工程進度表,卻於102年4月12日匆促發函要求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故原告於102年4 月17日、102年5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協調工程施工期限、解決鷹架及滲漏水等問題。惟被告竟以102 年5月8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查終止契約前,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裂縫epoxy灌注」保留款19,525 元(未稅)、「混凝土樑、柱、版、牆面碳纖維貼附(雙層)」(下稱碳纖維貼附工程)工程款676,130元(未稅),合計為730,438元(含稅)【計算式:(19,525元+676,130元)×1.05=730,438元】,爰依報價單備註第8點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730,438 元(含稅)。另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森公司)購買施工所需之材料,終止契約後,原告受有囤貨無法立即銷售或使用於其他工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損失776,643 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07,081元(730,438元+776,643元=1,507,081 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㈡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於101年2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任意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已兌領票款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面金額20萬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得於工程款中扣除清安費、管理費及自辦工程差額等;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18項係以契約價金千分之三作為預納清安基金,系爭契約價金為400 萬元,被告以4,619,048 元計算,即有違誤,且清安基金僅係預納,實際清安費必須由各平行廠商依每月工作完成量比例分擔費用,完工時依實支辦理,原告不得已斷斷續續施工,未施作之天數不會有清安費產生,被告將清安費全部歸由原告負擔,顯無理由。被告稱原告應負擔管理費及自辦工程差額部分,亦均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整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得隨時進場施作,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於102年1月8日始交付施工用地。依系爭契約9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完工,然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始完成備料,102 年3月1日始製作材料試驗報告,且原告自102年2 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20日自行退場。原告承攬工程內容為結構修補,漏水本應由原告排除後施作;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條之約定,鷹架亦應由原告自行搭設,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以漏水、鷹架及工程款等問題,拒絕進場施作,並無理由。原告停止施工後,被告3 次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仍不進場,被告方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9、10款之約定,以102年4 月30日102富(藝)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約終止,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本應將材料點交給被告使用,然原告卻於102年3月20日逕行將材料運出,且材料經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檢驗均未達標準,原告縱受有備料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損失費用。
㈡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項之約定,須待完工方得發還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本件原告並未完工,自無由請領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屬有理,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8項、第12項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之清安費15,687元、依清安費20% 計算之管理費3,137 元,以及終止契約後被告自辦工程價差22,500元(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被告得自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上開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92頁):
㈠兩造於101年1月11日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整修工程─結構補強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08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9 條,系爭工程原定於101年7月20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嗣兩造合意取消系爭契約原定工項「混凝土剝落EPOXY砂漿修復」之施作。
㈢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390,500元,原告係於102年1 月25日請款,其中5%工程款即19,525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其餘款項被告已開立支票付款。第二期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676,130元(未稅),原告於102年3 月25日請款,被告迄未給付。
㈣原告於102年2月25日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即碳纖維貼附工程,嗣以2樓施工區域漏水、3樓施工區域鷹架未搭設完成為由,於102年3月20日退場。其後被告於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216至218頁);原告已收受上開函,並於102年4 月17日、102年5月6日回函請被告處理施工障礙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但未進場施作。
㈤被告於102年4 月30日、102年5月8日兩度發函予原告,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29條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另於102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9條暫停支付工程款,並另行招商完成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原告已收受上開各函。
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二第23頁)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已兌領票款20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被告應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730,438元、賠償材料損失776,643元,並返還原充作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票款2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5、9、10款終止契約?原告依報價單備註第8點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0,43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即材料損失776,64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清安費用15,687 元、管理費3,137元及自辦工程差額22,500元,並自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扣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5、9、10款終止契約。原告得依報價單備註第8點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0,438元:
⒈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隨時得進場施作,惟原告於102年2 月起即未再施作,並於同年3月20日退場,經被告3 次發函催告,仍不進場施作,其有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5、9、10款之約定,於102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則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於102年1月8日始得進場施工,被告於102年4 月12日始發函要求原告應於102年4月29日前完工,但部分施工區域有3 層樓高,被告未搭設鷹架,原告無法施工;部分區域結構滲水,被告亦未負責排除,無法施工;且被告未依約按期計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亦得拒絕施工;前情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均未處理,原告並未違約,被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應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5、9、10款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㈤不能接受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㈨不遵守本合約文件規定者。㈩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如有工程進度落後達10% 以上,顯不能如期完工、違反契約文件規定,或有其他可歸責原告之違約事由時,被告得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本工作甲方通知開工後5 日內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始同意計價付款。
二、完工期限:全部工作應限於101年7月20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開工後5日內開工,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01年7 月20日以前完工。然查,被告曾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富(藝)備字第000000000 號備忘錄通知其上包榮工公司(副本送被告)稱:「…合約預計本工程完工期限為101年7月20日完成,但至今仍未接獲貴公司(即榮工公司)通知本公司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足見迄至101年10月16日原告尚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逾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即101年7月20日。逾期進場施作既係因被告之上包榮工公司未通知進場所致,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第9 條既係採用限期完工之約定,原告於完工期限屆至時仍無法進場施作,完工日期自應由兩造另行約定;是於兩造另行訂定合理工程期限前,自難逕謂原告有前開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不能如期完工之情事。
⑵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明;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將對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實務上通常為每月或每15天),承攬人即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覈實審驗後,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 ),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留款,供作將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損害賠償之用;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依預定進度施作部分工程)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雙方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就同一期工作而言,承攬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而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惟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款時,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實有違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目的。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估驗乙次。經甲方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核定之估驗金額95% 核付。」,同條第2 項約定:「計價手續完成後,於次月十日逕行於甲方領款。」,報價單備註第8 點約定:「付款方式:每月依進度施工,完成後下月付現金或即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77、190頁),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每月辦理估驗計價1 次,被告應於次月10日以現金或即期票給付估驗款。又依卷附碳纖維補強工程請款表之記載,經被告公司人員邱志強於102年3月14日簽認之原告施作碳纖維貼附工程數量為94.23平方公尺、107.68平方公尺、28.18平方公尺、29.9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堪認原告於102年3月14日以前,業已完成之碳纖維貼附工程數量為260.05平方公尺(94.23平方公尺+107.68平方公尺+28.18平方公尺+29.96平方公尺=260.05 平方公尺)。另查,被告以102 年5月8日102富(藝)函字第000000000號函退還原告請領前述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由上互核以觀,堪認原告已於102年3月29日完成前開260.05平方公尺碳纖維貼附工程估驗計價款(下稱第2期估驗款)請款程序,是依前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2年4月10日給付現金或即期票,惟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另由被告於102年4 月16日以102富(藝)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四、貴公司第二期估驗計價,經本公司工程人員核對無誤後通知貴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並依據合約第十四條辦理計價,但因貴公司遲遲未到場施作,也未派員辦理,故第二期工程估驗暫緩計價,直至貴公司進場施作為止…」(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以及原告於102年4月17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0002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貴公司(即被告)已多次未依工程合約之規定給付工程款,造成本公司財務上嚴重損害…三、…於雙方合意前,本公司將暫時停止進場施作。另碳纖維貼附工程已於102年3月15日完成260 平方公尺,為維護貴我雙方商誼及後續工程順利進行,請貴公司…給付工程款…709,937元。四、…貴公司以102年4月12日102富(藝)函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本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完成本工程之施作,本公司在102年4月12日前並未收到任何訊息告知,且本工程尚有諸多需要協議之處,故無法配合貴公司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可知兩造係因工程期限及估驗計價款付款等爭議,致原告於領得第2 期估驗款等相關爭議解決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雖以原告不配合施作進度為由,拒絕給付第2 期估驗款,惟被告本應於102年4月10日給付第2 期估驗款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如期付款,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進場施作,自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故縱使被告曾於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9日及102年4月22日數度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13、216至218 頁),亦難認原告應負違約責任。
⑶綜上,原告於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之101年7月20日後方得進場施作,履約期限本應由兩造另行合理約定,尚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致使工程進度落後達10% 以上,顯不能如期完工之情事。又原告有權以被告未付第2 期估驗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亦難認原告拒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其他違反契約文件之規定或可歸責原告之違約事實,即難認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5、9、10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1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契約既已終止,承攬人即無完成工作之可能,定作人自不得以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報酬。經查,被告業於102年4 月30日以102富(藝)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即原告)…遲遲未進場施作,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二、本公司將依據合約第14條及第29條辦理另行招商,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將由貴公司全數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而系爭契約第29條係屬終止或解除合約之約定,且於第5 項明定:「…終止或解除合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雖無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惟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發之前揭函文既已明確表示行使終止權及另行招商完成工程之意,應認系爭契約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而前開函文係於102年5月2日送達原告,亦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收件人簽章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02 年5月2日生終止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雖未完工,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
⑴裂縫epoxy 灌注保留款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項保留款之金額為19,525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19,525元(未稅),應屬有理。
⑵碳纖維貼附工程部分:原告完成之碳纖維貼附工程數量為260.0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單價26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6,130元(未稅)(計算式:260.05平方公尺x2600元/平方公尺=676,130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95,655 元(未稅)(計算式:19,525元+676,130元=695,655 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即為730,438元(695,655元x1.05=730,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第一期工作之材料試驗等未達標準,導致榮工公司未予撥款,原告應返還被告第一期工程款,無權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施用材料所為檢驗結果,相關材料之「試驗結果」數值,均高於「要求值」,有102 年3月1日試驗報告及檢驗費發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此外,被告亦於102年4月19日寄發之台北龍江路郵局第000119號存證信函中陳稱:「…第一期估驗計價原預訂2 月份放款,但因貴公司(即原告)提送之材料送驗未符合標準,本公司諸多疑慮,故至貴公司試驗報告確認無誤通過後,本公司便於102年3月21日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即已自承原告送驗之材料已確認通過,並無未達標準情事,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即材料損失776,643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向國森公司購買材料,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受有囤貨無法立即銷售或使用於其他工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材料損失776,643 元。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將材料移交被告使用,惟原告自行將材料運離工地,不得請求賠償。經查:
⒈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終止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民法第511 條使定作人於不害及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終止之權,即就承攬人因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11條立法意旨參照)。是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目的,在兼顧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利益,定作人固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然非謂承攬人得使損害續為擴大,反使定作人蒙受不必要之損失。是於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已購置之材料,若別無他用,而對定作人仍有使用價值,定作人復請求交付材料,以減少損失時,承攬人自應將材料移交予定作人,並得向定作人請求相當之材料費用,以免物資之浪費及損害之擴大。故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如已明示留用承攬人購置之材料,以減少損失時,承攬人無故加以拒絕,該等材料之損失即不應責由定作人負擔。
⒉原告主張其損失之材料包含300g/㎡ 碳纖維補強雙層,以及名稱為EP268、EP238、EP232之裂縫epoxy、碳纖維補強底劑(見本院卷一第32頁),均係向國森公司購買,惟國森公司102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略以:「二、…材料EP268、EP270、EP238、EP238(應係指EP232 )部份為本公司自行生產,為現有經常性銷售產品,300g碳纖材料部份為本公司外購之非經常性銷售產品。該規格是否非一般結構補強工程常用之規格,應視工程設計單位依該建物結構補強所需的強度條件而定。」(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堪認原告購買之材料EP268、EP238、EP232屬經常性銷售產品,應可移供他件工程使用,不致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材料損失,即無理由。至「300g/㎡ 碳纖維補強雙層」材料部分,依前開國森公司之回函,是否為常見規格而得輕易流通使用,則有疑問;惟依卷附被告102年5月24日102富(藝)函字第000000000號函載稱:「二、…貴公司(即原告)…在本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合格材料運出工區…請貴公司儘速將此批材料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堪認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將原已進場之材料移交被告續為系爭工程施工之用,應屬為減少原告損失之行為。原告若認該等材料已無流通性,自應將材料移交被告,除可減少損失外,亦可向被告請求購買材料之費用;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黃敏龍之證述,原告係在102 年5月7日前後將材料分批載離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且原告收受被告上開通知後,仍拒絕交付該等材料,是縱認本項材料無法移作他用,原告受有購置本項材料費用之損失,亦屬原告拒絕交付材料所致,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項材料費用,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提供相關於契約金額5%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原告係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2 年5月2日終止,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惟被告逕自持系爭本票兌領票款20萬元,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終止契約,其得依同條第5項沒收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完工方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件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係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合約者,甲方...得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是被告需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終止契約時,方得依同條第5項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被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沒收履約保證。又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任意終止,第23條第3 項於完工後始發還履約保證之約定,即已失效力,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其中清安費用3,258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清安費用15,687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18項約定:「乙方進場起需先繳交契約價金千分之三為清安基金(甲方得逕自乙方計價款中扣抵)以分攤公共區域清安處理費…該項工作由安衛協議組織推派代表統合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工作完成量之比例分攤費用,完工時依實支辦理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應繳交契約價金千分之三之清安基金,分攤公共區域清安費用,完工後則依實際費用及各廠商完成工作量比例分攤。被告既未提出系爭工程之清安費實際結算費用,則依上開約定,應以系爭契約推估之比例即契約價金千分之三,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金額計算其應負擔之清安費,依此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清安費即為3,258元【計算式:原告完成之工程金額1,086,155(即原告已領之工程款390,5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695,655元)×0.003=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清安費3,2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管理費3,137元部分:被告抗辯其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12項係約定:「本工程所有剩料、廢棄物與垃圾等,於每日收工前應即清理,以裝袋收集處理並運至甲方指定場所,否則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依甲方實支加計20% 管理費,於計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施工產生之剩料、廢棄物或垃圾,若未處理時,被告固得代為處理,並加收20% 之管理費,惟應依實支費用計算。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剩料等物未予清理,而由被告代為清理並實際支出費用,即逕依清安費之20% 計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⒊自辦工程差額22,500元部分: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惟系爭契約第29條第5 項係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合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合約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亦即需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終止契約時,被告始得自行完成工程並由原告負擔增加之費用。惟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終止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不得依同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其自辦工程之差額。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僅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清安費用3,258 元。原告得請求之未領工程款為730,438元,扣抵清安費3,25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180元(計算式:730,438元─3,258元=727,1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備註第8 點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7,180元,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927,180 元(計算式:727,180元+200,000元=927,180元),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727,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兩造爭執金額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