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3號
- 原告
- 上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筌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 被告
- 捷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志培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告
- 黃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坤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坤茂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黃坤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坤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之經理即被告黃坤茂於民國101年7月突然與原告聯絡,嗣被告捷通公司與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簽訂北投國小游泳池冷改溫工程(假設工程、結構補強、屋頂彩色鋼鈑及C型鋼、其他結構工程、防水工程、門窗工程、其他工程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黃坤茂佯稱已代原告先行完成假設工程部分,故原告應給付52萬元,原告於開立6張支票給付予被告黃坤茂後,被告黃坤茂猶藉其他理由要求原告支付其他款項,原告不同意,導致雙方對系爭工程存有爭執,被告捷通公司則於101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又被告黃坤茂係受僱於被告捷通公司,被告捷通公司應與被告黃坤茂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通公司則以:
(一)被告黃坤茂與被告捷通公司僅為合作廠商關係,被告黃坤茂並非被告捷通公司之經理。被告黃坤茂向被告捷通公司表示其係一路發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之負責人,可協助被告捷通公司投標北投國小「100年度游泳池冷水改溫水工程」之採購案,被告黃坤茂與被告捷通公司簽訂有標前協議書,嗣被告捷通公司投標取得上開工程,要求被告黃坤茂提出一路發公司之執照等營利登記資料並欲正式簽訂契約時,被告黃坤茂卻失聯,被告捷通公司因此解除與一路發公司之合作關係,另覓合作廠商。
(二)原告係透過被告黃坤茂介紹並表示有能力承作系爭工程,被告捷通公司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由被告黃坤茂所經營之一路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黃坤茂並非被告捷通公司之經理或員工。詎被告捷通公司通知原告開工,原告遲不進場履約,嗣原告代表人陳威筌於101年10月11日參與被告捷通公司所召開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當場表明無履約能力,被告捷通公司遂發函終止雙方契約。
(三)被告黃坤茂係表示可找廠商協力承攬北投國小游泳池冷水改溫水之工程,因此透過被告黃坤茂與捷通公司公司簽約,捷通公司亦均承認。
(四)被告捷通公司從未要求原告支付款項,更未取得原告簽發之票據。原告交付票據之對象為被告黃坤茂,與被告捷通公司無關,被告捷通公司亦不知被告黃坤茂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坤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捷通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捷通公司簽訂有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黃坤茂為一路發公司之代表人,以一路發公司名義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共簽發6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52萬元交予被告黃坤茂收受。
(三)原告所簽發之6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僅其中3張支票由第三人博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修公司)執有,並經博修公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嗣原告與博修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因而交付博修公司17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一)被告黃坤茂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二)被告捷通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雇主責任?
(一)有關被告黃坤茂詐欺原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與被告捷通公司簽訂契約後,被告黃坤茂佯以業代原告施作假設工程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款52萬元,原告因而簽發支票6張交予被告黃坤茂收受,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支票影本6張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又原告雖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2萬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告訴被告黃坤茂涉犯詐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原告之代表人陳威筌於偵查中自承所簽發交予被告黃坤茂之6紙支票均已止付,並無兌現,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第283號卷第67頁),而原告雖遭被告黃坤茂詐欺,因而簽發6紙支票交付予被告黃坤茂收執,然僅其中3紙支票由第三人博修公司取得,博修公司因而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主張原告應負票據責任,嗣經原告與博修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原告給付博修公司17萬元,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83號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受被告黃坤茂詐欺,因而簽發票據交予被告黃坤茂,所受之損害應認僅有17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捷通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雇主責任部分: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57年臺上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黃坤茂與被告捷通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告捷通公司自應對被告黃坤茂於客觀上有指揮監督關係始足當之。雖原告提出被告黃坤茂所交付印有被告捷通公司專案經理職銜之名片為證,據以證明被告捷通公司與被告黃坤茂間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捷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然據證人詹仕圳證稱:伊係承攬北投國小鋼骨結構之屋頂工程,當初伊係在北投國小臨時辦公室與被告黃坤茂簽約,係由伊先行用印,被告黃坤茂再將契約書交給被告捷通公司用印,之後被告黃坤茂復將其中一份契約書交予伊保管,被告黃坤茂亦有向伊表示係被告捷通公司之專案經理,被告黃坤茂為如此表示時有被告捷通公司之員工孫惠珍在場,孫惠珍僅偶爾至系爭工程現場,平日皆由被告黃坤茂在系爭工程工地負責,孫惠珍有向伊表示被告黃坤茂於系爭工程案件為被告捷通公司之專案經理,被告黃坤茂與伊洽談簽約時,係由被告黃坤茂與伊議價,價格談定後,被告黃坤茂請伊前往簽約,契約書係被告黃坤茂準備,之後因被告黃坤茂不見人影,伊始前往被告捷通公司找宋總經理,伊並未詢問宋總經理被告黃坤茂係任何職,然宋總經理有提及被告黃坤茂與北投國小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第283號卷第51-54頁),則證人承攬北投國小工程皆與被告黃坤茂聯繫,縱被告黃坤茂自稱為被告捷通公司之專案經理,被告捷通公司之員工孫惠珍亦曾為相同表示,然被告捷通公司客觀上並無對外有使用被告黃坤茂服勞務之情,仍無得能證明被告捷通公司對被告黃坤茂有指揮監督關係。況被告黃坤茂係一路發公司之負責人,曾就北投國小「100年度游泳池冷水改溫水工程」採購乙案與被告捷通公司簽訂標前協議書,更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標前協議書、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第283號卷第31頁),原告顯可知悉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捷通公司簽訂,被告黃坤茂並未代表被告捷通公司。甚且,於系爭工程合約中被告黃坤茂所代表之一路發公司係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須由原告自行覓得,原告僅憑被告黃坤茂所提供之名片,據以主張被告捷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實無可取,原告顯可知悉被告捷通公司並未僱用被告黃坤茂擔任專案經理。再衡諸工程實務上,為節省稅賦,承攬人轉包予次承攬人時,由業主直接與次承攬人簽署合約之情乃事所常見,此觀諸被告黃坤茂與被告捷通公司所簽之標前協議書即明,從而,被告捷通公司抗辯被告黃坤茂表示代為尋找協力廠商,故廠商透過被告黃坤茂與被告捷通公司簽約等語自為可取。是堪認被告黃坤茂所覓得之廠商包括原告、證人詹仕圳之瑞穀鋼鐵工程行雖經由被告黃坤茂與被告捷通公司簽約,然被告捷通公司客觀上並無使用被告黃坤茂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原告主張被告捷通公司應就被告黃坤茂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坤茂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第283號卷第4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捷通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