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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5號

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5號

原告
林玉樹
原告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旭紋
被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杜惠珍

      蔡宗桂

      向仕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道路(3-50)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將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前項工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玉樹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大仁,復變更為許文龍,均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民國103 年9 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104年2 月5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85至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民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為被告,嗣於102 年7 月10日具狀將被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更正為營建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81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4頁),復於103 年3 月6 日當庭將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更正為總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另就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定期存單質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部分,於104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聲明第3 項至第5 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13 頁),堪認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後提出之書狀被告欄雖仍記載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惟原告並未表明再為訴之變更之意,應認其書狀所為該等記載僅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被告營建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4日,具狀表明其係受臺南市政府委託代辦本件工程,臺南市政府將因被告營建署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臺南市政府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無不合。臺南市政府並於103 年3 月6 日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告營建署而參加訴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經核其聲請參加之程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復未據原告聲請駁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委託被告營建署代辦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道路(3-5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由被告營建署與原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於94年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大信公司並委由被告大眾銀行之台南分公司於99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7,646,712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營建署,以代保固保證現金之給付。並由原告林玉樹提供被告大眾銀行存單編號XA0000000 ,面額17,646,712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擔保,設定擔保質權予被告大眾銀行。嗣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4 日驗收,於98年3 月5 日起算保固期3 年,至101 年3 月4 日保固期屆滿後,原告大信公司屢次要求被告營建署解除保固責任,惟遭被告營建署拒絕。被告營建署並於保固期間屆滿逾1 年後,始於102 年4 月2 日以系爭工程使用之碎石級配粒料吸水膨脹,導致路面凹凸不平為由,要求原告大信公司進行保固修繕。惟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碎石級配粒料為鋼爐渣,並非脫硫渣,且系爭工程相關規範亦未禁止道路級配使用脫硫渣;依系爭契約圖號FT-0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2726 章第1.2.1 節、第2.1.3 節、第2.2.6 節規定,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鋼爐渣為工程會施工規範之標準施工材料,且系爭工程於101 年進行隨機採樣測試結果,均符合CNS14602規範。系爭工程路面凹凸不平,係正常使用下,日曬雨淋熱脹冷縮之使用耗損,非施工瑕疵。故被告營建署主張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碎石級配粒料為工程瑕疵原因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營建署於101 年3 月5 日辦理會勘時即已知悉路面有凹凸不平情況,卻遲於102 年4 月2 日始通知原告大信公司進場修復,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權利行使期間。故原告大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並不存在,被告營建署應返還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大信公司。

㈡又質權係擔保物權,系爭定存單設定之質權,係為擔保原告大信公司對被告營建署之瑕疵修繕義務,該等瑕疵修繕義務既不存在,擔保物權即失所附麗,被告大眾銀行應將系爭定存單上設定之質權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林玉樹。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大信公司之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不存在。⒉被告營建署應將系爭保證書返還原告大信公司。⒊確認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於系爭定存單上設定之質權不存在。⒋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應將前項質權設定予以塗銷。⒌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林玉樹。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營建署抗辯略以:

⒈原告大信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之碎石級配粒料,係向訴外人慶泰工程行購買,慶泰工程行係向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購買,地勇公司則係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足見原告大信公司使用者確為脫硫渣。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總號14602 類號A2279 道路用鋼爐碴,僅有轉爐爐碴及電弧爐碴,並未包含脫硫渣,原告使用之底層碎石級配既為脫硫渣,顯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

⒉系爭工程驗收後,屢因路面凹凸不平影響行車安全而通知原告大信公司修繕,經多次修繕後,路面仍陸續隆起;被告營建署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大信公司為保固修繕,均未獲處理。又參加人曾於保固期內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路面隆起原因,結論認為係系爭工程採用轉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料吸水膨脹所致。嗣於101 年3 月5 日保固期滿會勘時,系爭工程仍有下列11處路面凹凸需改善路段:⑴0K+260-0K+860 鐵路西邊雙向快慢車道大面積範圍修復。⑵1K+450南側快車道。⑶1K+600南側快車道。

⑷1K+ 650 南側慢車道。⑸2K+090南側快車道。⑹2K+200南側快車道。⑺2K+350南側快車道。⑻2K+520南側快車道。⑼鐵路西邊北側橋下慢車道。⑽鐵路西邊南側橋下慢車道。⑾鐵路東邊南側橋下慢車道(下稱保固期滿會勘需改善路段)。被告營建署業已於當日催請原告大信公司修繕,卻未獲處理。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造成上開路面瑕疵之原因包含原告大信公司施工時所使用之碎石級配粒料問題,合理修復費用為6,005,998 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項第3 、6 款約定,被告營建署有權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修繕,並於修繕及賠償範圍內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則原告大信公司訴請確認與被告營建署間之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即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眾銀行抗辯略以: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定存單設定之質權不存在,惟該質權之設定並無違法無效之情事,質權本身已合法有效存在,其所擔保之債權亦無消滅或不存在之情況,被告大眾銀行自無庸塗銷質權設定。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質權不存在、塗銷質權設定以及返還系爭定存單,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營建署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⒈一般道路工程施作時,基於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及乘客舒適考量,路面平整之維持及其持久度為重要之施作要求因素。路基施作之材料,如砂、石等,多少都有吸水(速度快慢)、含水(比率高低)、排水(速度快慢)導致材料膨脹收縮而影響路面平整及持久度的問題。而天然砂石因形成期間長久(數千、萬年),穩定度高,材料因吸水、含水、排水導致之膨脹、收縮以致影響路面平整程度已極輕微。但鋼爐渣係煉鋼作業產生之副產品,未經長期雨淋、水浸、日曬、風乾及重物重壓,且含較多金屬、油質成分,於相當期間內(如數年內)較易受氧化(內含金屬生鏽)、揮發之影響,以致間隙加大,穩定度極低,須待相當期間,穩定度才能大幅增加。故若將轉爐渣應用於道路路基、底層時,即使施工前檢測其膨脹率均小於1.5 %,但完工後2 年仍有3.0 %以上之膨脹性,若再考量溫度效應,其膨脹率更高達3.2 %-13.6 %,影響路面平整程度極重大。因此原告大信公司即使是使用鋼爐渣為道路路基、底層時,亦應使用出廠逾3 、4 年以上之產品,且應堆放戶外,長期雨淋、水浸、日曬、風乾及重物重壓,以防止施工後路面平整之大幅變化。又爐渣可分為「高爐爐渣」及「鋼爐渣」等不同等級,粒料特性亦不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所定可使用之碎石級配粒料為CNS11827 A2203道路用高爐爐碴,原告大信公司主張其使用者則為非契約約定之CNS14602 A2279道路用鋼爐碴,與約定不符。原告大信公司即使使用道路用鋼爐碴,依CNS 規範,使用前應先經過使其性質穩定化之6 個月以上安定化處理程序,並提出證明文件方可使用,惟原告大信公司未曾提出該等文件。且系爭工程實際上係使用脫硫渣,亦非使用轉爐石之鋼爐渣,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不得僅以2 次抽測級配,試驗4 天之浸水膨脹比小於1.5 %,即認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道路底層級配已符合契約約定。

⒉系爭工程因存有保固期滿會勘需改善路段,經參加人另僱工於103 年6 月5 日完成道路修繕,共支出26,353,311元,扣除保固金17,646,712元後,被告營建署尚得向原告大信公司追償8,706,599 元。且系爭工程雖於103 年改善完成,迄今道路仍有發生膨脹損壞情形,係因原告大信公司使用非契約規定之材料作為道路底層級配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 、3 、6 款之約定,原告大信公司自不得解除保固責任,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參加人委託被告營建署代辦系爭工程採購,由被告營建署與原告大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大信公司並委由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開立面額17,646,712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予被告營建署,以代保固保證現金給付。另由原告林玉樹提供大眾商業銀行存單編號XA0000000,面額17,646,712元之定期存單(即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供被告大眾銀行設定擔保質權。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系爭定存單、擔保約定書等在卷足稽(見雄院卷第57至72、10、11、39至40頁)。

㈡系爭工程原定保固期於101 年3 月4 日屆滿,原告大信公司、被告營建署及參加人等曾於101 年3 月5 日進行保固期滿會勘,會勘紀錄列載有11處保固期滿會勘需改善路段。有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103 年3 月5 日保固期滿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75,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並無應負保固責任情事存在,惟被告營建署拒不返還系爭保證書,故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原告大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營建署返還系爭保證書;另請求確認被告大眾銀行於系爭定存單設定之質權不存在,應塗銷質權設定,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林玉樹。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大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道路底層級配粒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是否應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若是,大信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及金額為何?營建署之保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權利行使期間?㈡原告大信公司請求被告營建署返還系爭保證書,是否有理?㈢系爭定存單設定之質權是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是否應予塗銷?原告林玉樹得否請求被告大眾公司返還系爭定存單?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道路底層級配粒料應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無庸再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大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01 年3 月4 日屆滿,其無庸再負保固責任;被告營建署則以系爭工程尚有保固期滿會勘需修復路段之瑕疵存在,應由原告大信公司負保固責任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書;原告大信公司因而受有遭追償瑕疵修補費用等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大信公司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大信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道路底層級配粒料為鋼爐渣,合於契約規範。被告營建署及參加人則抗辯大信公司所使用者為脫硫渣,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查:

⑴系爭契約圖號FT-02 圖說約定:「說明:1.路基填方填壓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施工規範辦理。」,施工規範第11章就「級配粒料底層」則規定:「( 18)CNS11827 A2203 道路用高爐爐碴」,另工程會(94年)施工規範第02726 章級配粒料底層規定:「1.2.2 碎石級配底層」、「1.2.3 天然級配底層」、「1.2.4 再生級配底層」、「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⑶CNS 11827 A2203 道路用高爐爐碴…⑸CNS14602 A2279道路用鋼爐碴」、「2.1.1天然級配粒料係指天然的岩石或礫石經篩選製成的級配粒料」、「2.1.2 碎石級配粒料係指天然的岩石或礫石經碎解製成的級配粒料。」、「2.1.3 再生級配料係指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混凝土、磚瓦及陶瓷類材料經碎解分選或高爐爐碴、鋼爐碴、鈦鐵礦氯化爐碴等軋製而成之級配粒料。」、「2.2.1 級配粒料之級配及品質,因所採用之路面厚度設計方法而異,故承包商應按契約圖說之規定供應所需之級配粒料,未經工程司之書面許可,不得採用他類級配粒料」、「2.2.6 若使用再生級配料中之爐碴材料時,亦應符合下列規定:⑴高爐爐碴之品質應符合CNS11827之要求,其檢驗依CNS11828之規定辦理。⑵鋼爐碴之品質應符合CNS14602之要求。

⑶若使用鈦鐵氧化爐,其比重不得小於1.5 ,吸水率不得大於25%,且經ASTM D4792浸水膨脹試驗,其浸水膨脹比不得大於0.5 %。」(見本院卷一第25、218 至219 、26至27頁)。是依上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系爭工程用於道路底層之級配粒料,可採用天然級配粒料或再生級配粒料,且使用前應經被告營建署之許可。而系爭契約約定可選用之爐碴再生級配粒料,限於高爐爐碴、鋼爐碴及鈦鐵礦氯化爐碴三種,並應符合相對應規範之檢驗要求。參加人抗辯原告大信公司僅得依施工規範使用CNS11827 A2203道路用高爐爐碴,不得使用鋼爐碴,與上開圖號FT-02 圖說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依CNS14602 A2279道路用鋼爐碴之規定:「鋼爐碴為煉鋼過程中依製造方法所用設備之不同,分為轉爐爐碴及電弧爐爐碴」、「浸水膨脹比:依第6.3 節之規定進行浸水膨脹比之試驗,煉鋼爐碴之膨脹比須在1.5 %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而原告大信公司施工前,曾將其使用之級配粒料送交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查驗,經台聯公司審查其試驗報告所載之含水量、乾濕密度、磨損率等各項試驗結果,認定符合CNS14602A2279 道路用鋼爐碴規範標準,而由台聯公司發函請被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核備,並經被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予以核備,有台聯公司96年6 月4 日TECG-DD000-00-000 號函附試驗報告,以及被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6年6 月20日營署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44 頁)。嗣系爭工程發生道路路面隆起爭議後,台聯公司曾再度將系爭工程使用之級配粒料送驗,結果認定:「路面級配粒料膨脹試驗結案報告書:1.3-50道路工程(西拉雅大道)以亂數表於試驗當日取樣10組,平均浸水膨脹比從0.03%-0.99 %…,CNS14602規定之膨脹比須在1.5 %以下…,因此試驗結果判讀應為合格。」,有台聯公司101 年11月6 日TECG-DD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參加人另曾於100 年12月8 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路面隆起原因,經參加人、被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台聯公司、原告大信公司派員會勘,並隨機選定0K+560、1K+740、2K+660等3 處進行底層級配粒料取樣,送至具TAF 認證之實驗室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依CNS488(2008版)規定進行級配粒料吸水率及比重試驗後,於101 年3 月14日作成「西拉雅大道瀝青混凝土路面隆起原因鑑定報告書」,認定:依底層級配粒料試驗報告中之吸水率及比重值比對相關參考文獻所載之吸水率及比重數據、參加人提供之現場施工底層級配粒料檢驗報告後,確認現場施工所採用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應為轉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粒料;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 月4 日( 103)省土技字第南0218號函附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2 頁)。而上開CNS14602 A2279所定之道路用鋼爐碴即包含「轉爐爐碴」(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是由上開原告大信公司施工前、後,工程司台聯公司就系爭工程使用之底層級配粒料所為檢驗結果,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足認原告大信公司所使用者應為轉爐碴,且合於CNS14602 A2279規範所定之品質,並經工程司及被告營建署核定;是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材料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有據。

⑶被告營建署及參加人雖援引原告大信公司施工前之碎石級配廠商送審資料以及中鋼公司103 年7 月22日中鋼H0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抗辯原告大信公司使用者應為脫硫渣。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中鋼公司曾於95至96年間銷售脫硫渣予地勇公司,以及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碎石級配粒料係經由慶泰工程行向地勇公司採購,尚難遽認原告大信公司使用者即為脫硫渣。況依前所述,參加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取樣鑑定結果,業已確認原告大信公司所使用者為轉爐爐碴;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附件6 參考文獻之記載,脫硫渣之磨損率約為40%,轉爐渣之磨損率則較低(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比對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爐石級配取樣檢驗結果,磨損率為26.2%(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遠低於脫硫渣之磨損率,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人係綜合比對各項檢驗數據後,認定原告大信公司使用者為轉爐渣,應屬可採。被告營建署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大信公司使用者為脫硫渣,尚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營建署及參加人係以系爭工程存有保固期滿會勘需修復路段為由,抗辯原告大信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經本院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依照材料特性,碎石級配、天然級配及高爐爐渣並無吸水膨脹問題,惟有鋼爐渣有吸水膨脹之特性,故本工程產生路面凹凸不平顛簸應與使用『鋼爐渣』作為級配粒料底層有關。…造成瑕疵之原因為使用轉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粒料之故。」(見外放之台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 至5 頁),固足認系爭工程路面凹凸係因原告大信公司採用之材料轉爐渣吸水膨脹所致。惟該等級配粒料既係依系爭契約圖說規範可採用之材料,原告大信公司並已於施作前依系爭契約所定程序送請工程司台聯公司檢驗合格、經被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核備後,按圖施作,縱使事後發現該等材料之特性不適於作為道路底層級配,亦屬系爭工程當時之設計認定可採用該等材料,是否妥當問題,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大信公司。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於101 年3 月4 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營建署及參加人既未舉出除前述保固期滿會勘需修復路段外,尚有何應由原告大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原告大信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已因保固期間屆滿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⒋原告大信公司既無庸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則其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及金額為何,以及被告營建署之保固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權利行使期間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被告營建署雖聲請至系爭工程現場採樣,送交中鋼公司鑑定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級配粒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惟系爭工程需修復之路段,業由參加人於103 年間另行僱工施作完畢,上開修補工程施作前,參加人既已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取樣鑑定,認定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底層級配為轉爐渣,即無再依被告營建署之聲請,至現場取樣送交中鋼公司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大信公司得請求被告營建署返還系爭保證書:被告營建署及參加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2 、3、6 款之約定,抗辯原告大信公司無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惟該等契約條文明載:「乙方(即原告大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2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3 保固期間有履約期間可責乙方之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修繕者,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雇工代為修繕之金額,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 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雄院卷第68頁),被告營建署復當庭表明其認為不應發還系爭保證書之原因係原告大信公司使用之碎石級配粒料不符契約規範、有保固期滿會勘需修復路段(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原告大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約負有依圖說及定作人即被告指示施作之義務,原告大信公司既係依被告營建署之履行輔助人即負責設計監造之台聯公司審核通過之材料施作,並於97年5 月22日竣工後,經被告營建署辦理驗收,於98年1 月9 日驗收合格,且通車使用多年(見卷附驗收報告,雄院卷第74頁),自難僅以系爭工程部分道路於使用數年後有路面凹凸不平之情況,即遽認原告大信公司施工不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需負修繕責任。而系爭保證書係為擔保保固期間原告大信公司應負之保固義務,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於101 年3 月4 日屆滿,被告營建署復未舉出其他原告大信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事由,原告大信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營建署返還系爭保證書,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定存單設定之質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塗銷質權設定、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林玉樹,均無理由: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901 條、第8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定期存單所設之權利質權,倘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受領權人自無權請求質權人返還該定期存單。經查,原告林玉樹簽署之擔保約定書前言明載:「茲因債務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總行及所屬境內外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有關票據、匯票、貸款、保證、墊款…或其他各項授信及各項服務,擔保物提供人林玉樹…為擔保債務人對貴行於現在…及(或)將來所負之債務…之履行,爰提供如附表或附件所示之擔保物(包括權利)…一併設定抵押權及/或質權及/或其他擔保權利予貴行…」(見雄院卷第39頁),顯見系爭定存單設定之質權所擔保者,係被告大眾銀行因出具系爭保證書為原告大信公司保證,而可能需負保證責任、對原告大信公司取得之債權。又系爭保證書尚由被告營建署持有,且被告營建署既認原告大信公司需負保固責任,而可能依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即難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難認有理。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塗銷質權設定、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林玉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原告大信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營建署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塗銷質權設定、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林玉樹,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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