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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元同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助達工程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建字第34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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