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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3號
- 原告
- 峯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璦梅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世賢律師
- 被告
- 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紘
- 訴訟代理人
- 方雍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簽訂「南崗B2廠房空調基座平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造一基座平台以置放被告之空調主機(下稱系爭基座工程),被告則應依原告工程進度分三期給付工程款。嗣第1 、2期款項各新臺幣(下同)42萬元,被告均如期給付,惟系爭基座工程於同年9 月完工驗收後,被告卻藉詞不給付56萬元工程尾款,並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B2空調基座屋頂拆除與修改」、「B1棟2F浴塵室」工程(下稱系爭B2屋頂工程及系爭浴塵室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詎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亦不願給付追加工程款各6 萬8,381 元及10萬元。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工程款72萬8,381 元(560,000 +68,381+100,000 =728,381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2萬8,3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基座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於工程期間部分工程經追加、減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為57萬451 元。縱原告得請求依其主張之工程款72萬8,381 元,因原告施作系爭基座工程有未依圖面於混凝土中鋪設主鋼筋、未依圖面使用剪力釘及植焊、未按圖焊接、樑柱未焊接、未依圖面安裝天溝等施工瑕疵,違反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且偷工減料,經結構技師認定為危險建築須拆除重作,因上開施工瑕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下列款項:①原告已領取就B1棟2 、3 樓裝修等工程驗收款15萬2,444 元,因工程瑕疵應予退還,惟尚未退款,被告得依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為抵銷;②原告於A2倉庫地坪施工,留有廢棄物未清除,致被告另行委託清運公司清理,支出4,000 元;③原告施工偷工減料,致結構有安全上缺失,被告因而委請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補強結構之費用1 萬5,000 元;④為補強基座平台之結構安全,被告委請結構安全技師鑑定並進行安全性補強估價,工程補強費用37萬999 元,以上共計54萬2,443 元,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18萬5,938 元(728,381 -542,443=185,938 )。又原告就系爭基座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本不得請求工程第3 期尾款5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嗣並追加「B2空調基座屋頂拆除與修改」、「B1棟2F浴塵室」工程,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56萬元,就追加工程款尚有6 萬8381元及10萬元合計72萬8381元之工程款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款54萬2,443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就B1棟2 、3 樓裝修等工程已領取驗收款15萬2444元,惟此款項因工程瑕疵應退還被告而未退款,被告得依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為抵銷等語,雖為原告所拒,惟觀諸原告不否認係其記載並交予被告之被證4 請款明細表,項次1 已載明應領工程款33萬6000元、追減金額48萬8444元,應請款金額為「負15萬2444元」之意旨,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雖原告指稱上開被證4 請款明細表僅屬兩造洽談和解時,原告所提之方案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逕採。而上開請款明細表既揭示原告就B1棟2 、3 樓裝修等工程溢領15萬2444元之意旨,原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上開記載之意旨為不實,則應認被告據此所為之抗辯為可採信。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本項溢領之金額,並以此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A2倉庫地坪施工,留有廢棄物未清除,致被告另行委託清運公司清理,支出4000元,得與原告之本件債權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此項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所辯自難逕採。所為本項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圖施工,且偷工減料,致系爭基座工程結構有安全上缺失,被告因而委請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補強結構,支出設計費1 萬5000元,另需支出補強工程費37萬999元,此兩項支出可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驗收若有爭議,依圖說為標準(見士林地院卷第94頁)。可證兩造就系爭基座工程係合意以圖說為承攬之內容。然系爭契約僅附有「一樓結構平面圖」、「頂層結構(機器平台)平面圖」(見士林地院卷第96頁),且該平面圖僅含上視圖,並無側視、正視圖,兩造實無可能僅以該平面圖做為承攬內容之依據。申言之,被告僅憑該平面圖,並無從得知系爭基座工程竣工時之應有狀態而據以驗收;原告亦無可能僅憑該平面圖即得知施作工項與尺寸,並據以計算工程用料而列出工程報價單(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再者,證人即被告工務部副課長蔡政旻於本院證稱:伊在原告申請付款時,有做系爭基座工程之驗收確認,原告公司之洪進言於驗收時交付被證2工程圖給伊,因無竣工圖,伊只能將被證2工程圖當做竣工圖進行驗收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3頁)。參以被證2即被證11(見士林地院卷第97-100頁、本院卷第122-128頁)之工程圖,就系爭基座工程之工件接合、錨錠、鋼承鈑補強之用料尺寸皆有標註,復有剖面示意圖等情,堪認被證2即被證11之工程圖應為系爭契約所合意施作之內容,被告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則無可取。原告自應依被證2即被證11圖面施做系爭基座工程。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基座工程之施工,並未依被證2 即被證11圖示於鋼承鈑混凝土中舖設主鋼筋,亦未使用剪力釘及植焊,樑與柱接合處亦無焊接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諸此未依圖施工之情況,均涉及系爭基座工程之結構安全。而原告迄未進行補正,雖主張曾欲就粱柱未焊接部分補行焊接而為被告所拒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原告既未補正上開施工之瑕疵,被告因而委請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查驗設計補強,自屬有據。
3.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基座工程須進行補強,所需設計費為1 萬元、施做工料費37萬999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安泰結構技師事務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09 、112頁),經核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之上開補強設計及施做工料之估價,尚無逾系爭基座工程補強之所需,可認係補正系爭基座工程使具通常效用之必要費用,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惟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簽證費5000元所表彰之工項,核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筆費用。是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補強設計、施工費用應計38萬999 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尚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所得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之金額,共計53萬3443元(溢領15萬2444元+補強設計施工費38萬999 元)。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72萬8381元,被告所得對原告債權抵銷之金額則為53萬3443元,則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工計19萬4938元(728,381-533,443 =194,938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惟被告既以所需補強費用與原告相抵銷,即無得請求原告再為補強,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已經給付完畢,且被告已使用系爭基座放置機器運轉,此經證人蔡政旻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本諸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收拒付工程尾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付清前揭工程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