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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2號

原告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林昶燁律師

      莊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謙信企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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