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2號
- 原告
-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發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 被告
-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吳雪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林昶燁律師
莊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謙信企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