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1號

原告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告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
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 住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59,7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808,393元及前述利息,此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得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承攬被告所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東岸聯外道路新建計畫C101標工程」之「80CM鑽掘排樁工程」,工程款原總計2,759,793元,經兩造與業主重新核對結果,60公分檔土排樁從475個增加到511個,故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808,393元,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3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80CM鑽掘排樁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工程已請數量及未請數量明細表、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均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復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8,3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