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1號
- 原告
-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邰怡瑄律師
- 被告
-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允
- 訴訟代理人
- 王美淑 住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59,7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808,393元及前述利息,此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得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承攬被告所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東岸聯外道路新建計畫C101標工程」之「80CM鑽掘排樁工程」,工程款原總計2,759,793元,經兩造與業主重新核對結果,60公分檔土排樁從475個增加到511個,故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808,393元,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3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80CM鑽掘排樁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工程已請數量及未請數量明細表、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均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復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8,3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