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鄭俊明、陳允
- 當事人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 告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 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 住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59,79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2,808,393元及前述利息,此既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得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承攬被告所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東岸聯外道路新建計畫C101標工程」之「80CM鑽掘排樁工程」,工程款原總計2,759,793元,經兩造與業主重新核對結果,60公分檔土 排樁從475個增加到511個,故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808,393 元,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3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80CM鑽掘排樁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工程已請數量及未請數量明細表、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均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復於102 年10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808,3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昀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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