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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薛中興洪文慧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告人
陳穎立
相對人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之任務係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84條明定。且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文義,只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未包含檢查業務帳目在內,況其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也只是檢查清算時之現存財產情形以供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已。而檢查人則是經法院選派,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為目的,其檢查任務不只財產情形而已,也及於業務帳目,檢查範圍較廣,兩者任務各有不同,不能等同視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乃法律明定賦予之權利,並未限制清算中不得聲請,原裁定引以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卻做此限制,顯有違背法令之虞。又清算時,少數股東若不能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實無法發現清算人有無隱匿公司財產之情,相對地也無法舉證其有不適任之處,又將如何向法院聲請解任,達保障權益之目的呢?是上揭判例意旨尚有可議之處。況上揭判例意旨,其也只謂檢查公司財產部分,由清算人為之,不得另聲請選派檢查人,但對於檢查業務帳目部分是否也不得選派檢查人,並未論及。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裁定確定,其檢查範圍包含自民國93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也與清算人只檢查清算時之現存財產情形,有所差異。且洪境鴻主導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相對人解散,及獲選擔任清算人,均是在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之後,抗告人並非是在清算中始另聲請選派檢查人,上揭判例意旨與此情也不相同,原審予以援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末當。再者,檢查人要求相對人交付的乃是相關業務帳目,對清算人檢查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進行,也無妨礙,何況,清算人洪境鴻已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完畢,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已不會有任何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事存在,相對人卻仍拒絕檢查人之要求及交付為顯然是故意妨礙檢查人之檢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張得文會計師,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然相對人已於101 年6月28日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7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洪境鴻,由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627 號准予備查,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斯時起相對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故抗告人在102 年5月21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請求裁罰相對人時,相對人確已進入清算程序及有清算人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容許檢查人進行檢查妨礙清算程序之進行。且在原審裁定時,相對人確實已有合法選任之清算人洪境鴻,清算人並已聲報就任,由清算人檢查財產即可,實無再由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況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於清算人有不適任時,亦能請求法院解任清算人。故而,本件相對人雖拒不將相關帳冊交與檢查人檢查,尚難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自與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檢查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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