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81 年台抗字第 33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1 年 08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27、645、647、648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