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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告人
弘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大樑
相對人
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1,25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11月23日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仍尚有93萬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系爭本票為鋼筋材料訂金之相對保證票,惟合約尚未到期,且所定數量亦未執行完畢,自不得為本件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係為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到期及履行完畢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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