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詹慶堂
- 當事人張錦華、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張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多媒體公司)未經原告授權,私自將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阮不願留」等5 首歌曲(見本院卷第15頁)之詞曲著作重製於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生產之MDS-219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由被告瑞影公司將該MDS-219 伴唱機出租予各地KTV 或卡拉OK店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按月取得租金收益,嚴重共同侵害原告就該5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權;⑵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多媒體公司)及被告瑞影公司生產之MDS-219 、MDS-655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如起訴狀附表2 所列「心疼」等60首歌曲(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之詞曲音樂著作灌錄重製於上揭伴唱機內,並將伴唱機出租予各地KTV 或卡拉OK店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按月取得租金收益,且稱重製前揭歌曲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係經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影視唱片公司)之授權,認被告等已嚴重共同侵害原告就前開60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5頁),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揚聲多媒體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公司均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有聲請狀2 紙、陳報狀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合先敘明。再查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雖被告揚聲多媒體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第13條第5 款載有:「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豪記影視唱片公司與原告就「你是我兄弟」、「三角戀」、「世間路」3 首歌曲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9 條亦均明訂:「本合約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惟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乃係主張:⑴被告揚聲多媒體公司、瑞影公司共同將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阮不願留」等5 首歌曲非法重製於所約定產品型號YS-405以外之其他電腦伴唱機(見本院卷第7 頁);⑵被告豪記影視唱片公司除上開「你是我兄弟」、「三角戀」、「世間路」3 首歌曲及「男人情女人心」、「風中的玫瑰」、「連杯酒」3 首歌曲有授權書外,其餘如起訴狀附表2 所列之54首歌曲則均無授權書可查,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公司、豪記影視唱片公司係共同非法重製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足認原告本件主張顯非係基於前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所生之訴訟或爭議甚明,自難謂有該等合約書及同意書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復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9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公司與原告間既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揚聲多媒體公司、豪記影視唱片公司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及於被告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公司,自不待言。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揚聲多媒體公司與瑞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豪記影視唱片公司與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均為共同被告,自亦不得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㈢綜上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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