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2號
- 原告
- 碩億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秋
- 訴訟代理人
- 張新建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元
- 被告
- 邦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刑台明
- 訴訟代理人
- 鄭士邦
饒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均為我國籍,惟訟爭貨物係由我國運抵美國洛杉磯長堤港後由他人提領,因而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締有運送契約,彼等並未明示約定此契約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而運送人之運送行為屬足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應以原告主張之運送人即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出售PVC BOX 1,672 個(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INTER PLAS GROUP公司(下稱IPG 公司),並依該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以海運自臺中港承攬運送至美國洛杉磯長堤港,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簽發編號P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予伊收執。
㈡詎前開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未依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予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IPG 公司,致伊未能收取系爭貨物之貨款美金20,06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00,516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運送契約,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為IPG 公司,伊將系爭貨物交予該公司,系爭貨物即非民法第634條、第638條所指之「喪失」,原告無權依前開規定請求伊賠償。又伊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應認伊已履行彼等間之運送契約,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原告將IPG 公司不願給付貨款之損失轉嫁予伊,顯屬權利濫用。再者,伊將系爭貨物交予IPG 公司,有利原告與該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系爭貨物既未滅失,原告之貨款損害與伊運送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訴請伊賠償,即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64條、第663條、第63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有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其收執,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被告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讓IPG 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致其財產權受損,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陳稱其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其嗣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事實上是在美國由其代理行與受貨人(即IPG公司)洽談,運費亦由IPG公司在美國交付予其代理行,其僅受代理行之委託在台灣向原告收貨,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坦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係由IPG 公司安排,其僅配合出貨(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系爭貨物係由IPG 公司委由被告之代理行安排運送,且係由IPG公司向被告之代理行支付運費,IPG公司顯係以系爭貨物託運人之身分與被告之代理行締結運送契約,俾將系爭貨物自台中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之長堤港。原告既未自行與運送人洽談運送事宜且未支付運費,其顯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他人成立運送契約,而僅是配合IPG 公司擇定之運送人的指示,將其出售之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後啟運,堪認被告僅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存在。
⒉再者,觀諸卷附由原告出具之發票,其上對於貿易條件之記載為:「FOB TAIWAN」(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依原告與其客戶IPG 公司之約定,賣方即原告僅負責將貨物裝上約定之船舶,至於運費、保險費則由買方IPG 公司負擔。而在FOB 條件下之運送契約,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運送人與買方,由是益徵原告並未因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與他人成立運送契約,而僅是配合出貨,將貨物裝船而已。另細觀被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明確記載「ASAGENT FOR THE CARRIER OOCL LTD.」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已表明其係以運送人OOCL LTD. 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至臻明確,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即堪認定。
⒊兩造間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締結運送契約,且被告係以運送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均如前述,則有關系爭貨物之交付問題,自為運送人而非被告之義務,且被告亦無須對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負責,自不待言。是本件運送人縱有原告所指無單放貨之情,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634條、6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指無單放貨一事,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00,516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