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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陳慧萍

  • 被告
    王靖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靖茹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靖茹對第三人優力格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其於101年11月間接 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現已依債權比例支付轉給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案號:101年度司執 字第101447號),於鈞院就更生為裁定前,希請鈞院禁止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補 字第18號受理在案,爰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財產資料,自101 年7月起,其對第三人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為其收入主要來源,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確保聲請人能將薪資所得留存予債權人以為清償,且避免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除執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每月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支付轉給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銀行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繼續扣薪乙節,則因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聲請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職是,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聲請人所為扣押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應無停止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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