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林佑珊
- 被告林鳳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鳳英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鳳英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8年間與前夫離婚後即獨自租屋居住,前曾於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031元,後因失業而於97年5 月間毀諾,而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達160 餘萬元,現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另有租金補助3,600 元,收入微薄,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000 元、交通費約500 元、勞健保費用約2, 300元、保險費1,607 元及有線電視費用699 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新店郵局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收據影本、新北市裱褙服務職業公會繳費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離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債務人之女兒蔡莉芳新店郵局存摺影本及薪資明細表暨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第7 頁、第10頁、第11頁、第108 頁至122 、第16頁至27、第28頁、第29頁至31、第31頁至33頁、第34頁至40頁、第41頁至44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129 頁、第130 頁至133 頁、第144 頁至148 頁、第149 至151 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係自88年5 月3 日至97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表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卷第153 頁),是以參酌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卷第127 頁),其於97年間任職前開公司所得共計為215,218 元(計算式:7,221 元+207,907 元=215,218 元),惟因債務人僅於該公司任職至97年10月份,是倘以債務人97年間於該公司任職之10個月期間平均計算,其97年5 月間毀諾時平均每月所得為21,522元(計算式:215,218 ÷10=21,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債務人於斯 時依約每月還款18,031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之3,490 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1,522元-18,031元=3,490 元),則該3,490 元之餘額顯已不足以負擔債務人每月維持必要生活所需,是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復參酌101 年1 月4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新增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情事,是債務人於97年1 至10月間每月平均所得為21,522元,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其每月僅餘11,69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該餘額已低於債務人之前開每月18,031元之協商款,堪認債務人於97年間已有前揭所述收入扣除支出連續3 個月低於清償方案應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依101 年1 月4 日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8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可推定債務人於97年5 間有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㈡再查,債務人於97年5 月間毀諾後,復於97年7 至9 月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還款3,138 元、2,771 元、619 元及806 元,有該等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8 頁),然債務人因於97年10月間遭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無收入,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乙情,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衡酌債務人係於97年7 至9 月間與該等銀行達成協商,然該等協商方案成立後,債務人隨遭原任職公司資遣,難認無法繼續履行該等協商可歸責於債務人。嗣債務人復於101 年8 月間、102 年1 月間再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 千元及3 千元等情,有個別協商協議書、分期清償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6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3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而債務人自101 年10 月5日起任職於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公司),經該公司派遣至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每月另有房屋租金補助3,6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 頁、第106 頁),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其女蔡莉芳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9 頁、第150 頁至151 頁、第144 至148 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總計約為28,600元,則審酌債務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其每月所餘之16,768元(計算式:28,600元-11,832元=16,768元),雖足負擔債務人前開於101 年8 月間102 年1 月間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商款1 千元及3 千元,然觀諸該等個別協商協議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6頁)可知,該等協議書之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為1 期,分別需清償96期及180 期,即債務人需依約清償8 年及15年始能將該2 筆債務清償完畢,況債務人除積欠該2 家銀行債務外,尚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962 元、179,000 元、502,473 元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高達1,604,577 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縱以債務人目前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6 ,710 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亦須約8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04,577 ÷16 ,710元÷12月=8 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如不予其更生重建生活,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再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024元,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3 頁),則該等財產與債務人所負之前開債務總額相比,亦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其全部負債,是堪認債務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湯郁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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