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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熊志強

  • 被告
    趙世綸(原名:趙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世綸(原名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世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及經營百貨行之情形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06,2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 銀行債權人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僅能每月還款5,000元至6,000元,然尚有其他三間資產管理公司及一筆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又銀行債權人提供之條件為每期還款金額6,052元,共還款180期,其每期還款金額已超過債務人之能力,因而協商不成立,其每月收入為債務人任職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1,000元,扣除每月支付水費171元、電費144元、瓦斯費1,197元、手機通信費229元、伙食費7,000元、 勞保費411元、健保費336元、油資136元、第四台費用49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法院強制執行扣薪7,6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29,714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2年7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未字第94614號執行命令、子女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亞太電信繳款單、天然氣費收據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証名單、用電繳費證明、臺灣中油紙本電子發票、薪資條、第四台繳費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證明、子女之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保險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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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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