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慧萍
- 被告石亞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亞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亞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5,733 元,曾於民國101 年3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安泰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 萬3,881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當時每月所得為5 萬9,000 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618 元,不足以負擔清償前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未納入協商,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付款1 萬3,881 元,並按債權金融機構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101 年5 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稱其現為臨時工薪資以當日工時結束後當場領現,每月所得約為5 萬元,家庭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另聲請人名下除有8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90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各1輛外,並有台灣茂矽公司之股票131股,及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且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7頁)。而聲請人就其現每月所得金額雖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惟因聲請人陳稱其工作為臨時工,工作不固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原任職於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薪資為4萬3,900元,與聲請人所陳現每月所得5萬元相近,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5萬元之收入及每月所領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共5萬2,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而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9,137 元,包括房租2 萬元、聲請人個人伙食費5,100 元及其家庭水費188 元、電費821 元、瓦斯費502 元、個人行動電話費1,777 元、管理費300 元、交通費449 元。另每月需支付其父之扶養費用5,000元、配偶扶養費用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 名之扶養費用7,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4 萬6,137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水費查詢頁面、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電費查詢結果、欣欣天燃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惟查其中管理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收據所載,係每3 個月繳納管理費共300 元,平均每月為100 元,是聲請人所陳報每月之管理費,逾100 元部分應予剔除。又依聲請人102 年7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之父已於102 年4 月10日死亡,是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其父之扶養費5,000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之配偶之勞工保險自93年12月15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且其100、101年度之總收入分別僅有8,530 元及3 萬1,020 元,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列之其他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 萬2,5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 萬1,037 元後,餘額為1 萬1,463 元,準此,堪認聲請人確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再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456 萬 5,733 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及其所有台灣茂矽公司之股票131 股、汽車、機車各1 輛部分,仍應就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即有無需變賣聲請人所有之汽、機車及台灣矽茂公司股票,用以清償債務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靖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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