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鍾素鳳
- 當事人李喜安(原名:李貴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喜安(原名李貴珍)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喜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僅 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對第三人林子禾之損害賠償債權160萬元,就關於債務人對第三 人林子禾之損害賠償債權160萬元部分,經債權人會議 決議不執行,有本院102年1月2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可稽,是債務人以現金20 萬元作為清算財團供債權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4日作成分配表,於同年1月22日進行分配,並於同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到場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101年8月15日具狀陳明有償還萬泰銀行10萬元之事實,我們懷疑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語,並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101年間優先償還新光銀行42萬535元、萬泰銀行10萬元,計52萬 535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6款不免責事由,其行為亦適用同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並將款項追加分配予債權人。又債務人於辦卡時,任職於約亞資訊有限公司,年薪50萬元,然該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負責人為債務人前配偶,負責人出資係47萬元,尚有3萬元 之出資額,倘債務人為股東之一,其出資額亦應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另債務人申辦信用卡時檢附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相關投保資料,倘其有保單解約之價值亦應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再者,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有多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支出,如債務人仍有未處分之證券,亦應依第128條規定追加分配,故債務人不應免責。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本院102年4月26日調查程序中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陳述同國泰世華銀行,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應記明債權人清算,但債權人清冊並沒有列聲請人的哥哥,請鈞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等語,並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場表示:請鈞院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情況等語,並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本行欠款係多筆鳳帝生技分期、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廣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曜百貨、承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財團法人靈糧書房等消費所致,其數額及性質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部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致惡化負債情形,債務人應說明借款是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負擔過重情形,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請鈞院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 人當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到場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清償萬泰銀行部分,請鈞院審酌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 義務及責任,並依第136條為公平合理有效迅速之調查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情形,如有第133、134條各款情形即不宜使其免責,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依同法第141 、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 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陳稱:自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均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雖不明其借款原因為何,然債務人之消費習性顯與一般人不符,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⒏債務人則到場表示:我目前在飲食店打零工,時薪假日110元,平日90元,1個月薪水約5000至7000元,我沒有申請政府補助,每月花費約4900元至7000元,因生病,有憂鬱症,以卡養卡,被詐騙集團騙而負債,身體不好,收入不穩,沒有能力扶養,萬泰銀行清償部分是哥哥幫我處理的,我並不知情,我並無隱匿任何財產,沒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等語。 (三)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在飲食店打零工時薪假日為110元、 平日為90元,每月薪水約5000至7000元不等,每月花費約4900元至7000元不等,有本院102年4月26日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收入,僅勉強支應其每月49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已有不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約5000 元至1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3000至4500元、 交通費500至800元、雜費400至600元、醫療費用500至 900元,於收入高於8000元時補貼水電費每月500至100 0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支表及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13至16、51頁),則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9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400元+500元+500元=4900元)至7800元(計算式:4500 元+800元+600元+900元+1000元=7800元),平均每月支出6350元【計算式:(4900元+7800元)÷2=6350元】 ,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7500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2=7500元】,則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8萬元(計算式:7500元X24=18 萬元),扣除其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5萬2400元 (計算式:6350元X24=15萬2400元),僅餘2萬7600元 ,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20萬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可參,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雖主張:自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均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務明細所示(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91至95 頁、本院卷第37至45、58至61、65至71頁),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僅至93年12月13日止,其他消費借款僅至94年6月17日止, 而債務人係於101年7月6日聲請清算,此觀諸債務人聲 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明(見本院101年度消債 清字第27號卷宗第7頁),故債務人所為信用卡消費行 為及消費性借貸行為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核 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須「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至債權人永豐銀行、滙誠公司、新光公司、誠信公司主張:債務人前曾清償萬泰銀行之欠款,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前清償萬泰銀行、新光銀行欠款合計52 萬535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款之 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如另有約亞公司出資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處分之證券等財產亦應提出追加分配等語;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哥哥為債務人清償萬泰銀行欠款,債務人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應審酌有無同條例第134 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債權人新光銀 行曾於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償42萬535元,另債務人兄長曾為其清償 萬泰銀行10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並有新竹地院101年1月9日新 院千99司執豪字第6381號函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101年2月24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6381號函(發款通知書)、新光銀行於101年4月16日、4月17日開立之清償 證明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29、30 、52至55、57、59、60頁),足悉債務人前開對新光 銀行、萬泰銀行債務之清償,均係於101年10月25日清 算程序開始前所為,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一切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債務人前開清償行為,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以清償債務之誠意,將拍賣所得之分配款用於清償已屆期而負有償還義務之債務,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要件不符。此外,債務人之兄長為其清償萬泰銀行之債務,或因贈與,或因好意施惠行為,衡諸常情,基於親屬情誼資助親友而不欲其清償者,所在多有,與債務人間未必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認債務人未將其兄長列入債權人清冊,即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而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故債權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誠公司、新光公司、誠信公司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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