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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7號

原告
關蘊儀
原告
周月秀
原告
周李栖
原告
周虎林
原告
張素梅
原告
陳龍雅
原告
張沛南
原告
葉君福
原告
溫淑玲
原告
陳桂蓮
原告
廖振昌
原告
廖婉婷
原告
羅汝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被告
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13人參加被告舉辦之「西伯利亞大鐵路尊爵之旅,海參崴→莫斯科→聖彼得堡20日」,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30日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訂(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提供之住宿、交通、餐食及行程安排等皆與旅遊行程手冊內容及「尊爵」之合理期待不符,有諸多瑕疵如下:⒈依旅遊行程手冊內容,被告應提供原告等4 星級之飯店,然原告所住僅為3星級或無星級之飯店。⒉102年7 月12日到達海參崴參觀,被告僅提供12人座之小車,因座位不足,且行李放置後座,導致原告等兩兩併坐,手上猶須抱著手提行李,轉彎時後座險象環生。換車時又安排將車停在雨中顛簸石頭路邊,旅客自行來回搬運行李換車,如同挑夫行程。⒊102年7月12日未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⒋101年7月13日因導遊未妥善安排人員入住同一飯店,且領隊未提前接另一飯店團員而遲到30分鐘。換坐火車前,又因領隊換票手續不熟,令團員枯等耗時1 小時30分鐘。且因遊覽車司機不熟前往「潛水艇博物館」之路況,致遊覽車塞在車道,令團友下車將路邊停車抬離。導遊更因塞車,迫使原告在火車軌道旁徒步到景點,過程浪費半小時時間,且危險又疲累。⒌101年7月14日住宿無電梯可搭乘之阿里賓館,旅客入住及隔日退房時皆需自行扛行李上下5樓。⒍行程記載被告應提供豐盛膳食,惟101年7 月15日阿里飯店之早餐量明顯不足、品質低落,許多保溫箱內無食物。⒎101年7月18日安排在貝加爾湖搭乘「環湖遊覽觀光列車」遊湖活動,全程11小時導遊未有任何講解,貝加爾湖周邊俄式餐飲因被告未訂午餐,而被餐廳人員驅趕,原告無處用餐,遊走各家餐廳,流落路邊帳篷喝湯吃麵包果腹。晚餐亦未預訂餐廳,旅遊手冊記載之「中式料理」只有1隻雞腿供兩人食用,其餘僅提供麵包。⒏101年7月19日在李斯特揚卡未參觀「富豪之家」。⒐101年7月20日安排新西伯利亞住宿高樓層無冷氣房間,原告等必須忍受悶熱交涉換房。⒑101年7月26日在莫斯科未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⒒101年7月27日在莫斯科克里姆林宮未食用午餐,挨餓到下午4點半。⒓101年7 月28日在聖彼得堡因領隊疏失走失2 團員,延誤餐點時間,未提供午餐或晚餐其中一餐,亦未退費。系爭旅遊行程之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雖有部分原告因締約時約定不包含火車餐、火車上包廂四人一室而非二人一室等原因,繳交之費用低於268,000 元,惟本件爭執之瑕疵均與火車行程無關,仍應以旅遊費用268,000元、每日13,400 元(即除以20日)為基礎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提供之行程服務未達被告所稱「尊爵」之旅合理期待價值,原告自得依附表一所示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項目及金額196,492元。

㈡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關蘊儀、周月秀、周李栖、周虎林、張素梅、陳龍雅、張沛南、葉君福、溫淑玲、陳桂蓮、廖振昌、廖婉婷、羅汝惠各196,4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西伯利亞能出團的旅行社很少,且費用昂貴,其中訴外人大登旅行社推出之金鷹號豪華列車尊爵橫越西伯利亞17天15夜旅費即達739,999 元。被告推出西伯利亞鐵路兩種行程,其中20天尊爵團火車上二人一室、餐食全含,地面住宿酒店以四星級為主,團費每人268,000 元;18天經典團火車四人一室、餐食不含,地面住宿酒店以三星或民宿為主,地面住宿酒店隔日有附早餐,團費每人178,000 元。因原告等報名不同等級行程,為能出團而協調原告13人同意參加101年7月11日之20日行程,依所繳費用不同,住宿分為標準房與升等房。系爭旅遊行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⒈行程中除第16天住宿飯店有變更外,其餘住宿飯店與行程手冊均相同,原告無由請求價差;且各國飯店星級由各國或區域各自認定,俄羅斯無電梯之飯店所在多有。領隊夜間查房時原告亦未反應阿里賓館房間有欠缺燈泡或房間過小問題。⒉原告於海參崴原先搭乘之車輛為22人座,非12人座,本足夠整團人員搭乘,但因原告等之行李過大,佔據部分座位,被告已經協調換車,換車地點在銀行對面,屬於安全區域,況無法規要求司機及導遊應負責協助搬行李,領隊已協調幫忙,部分原告於當時亦自願幫忙,並無要求原告擔任挑夫。再者,行程內容已說明被告收取之團費不含行李費。⒊原告除張沛南外,均已簽名同意放棄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⒋俄羅斯時間101年7月12日晚間,因部分團員要求住宿同等級房間,然住宿之飯店已無同等房,而分住兩飯店。隔日早晨因俄羅斯9 點始上班,故遊覽車先至其中一飯店接人,並非領隊遲到。而當日行前說明會已經說明火車票要有旅客證件及代碼才能換成實體票,且火車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公司要求領隊親自更換,海參崴晚上亦不方便更換,況海參崴車站亦為參觀之景點,白天才能看到外觀並且有利拍照,晚上看不到景色,原告等在車站換票時亦未表示不滿。俄羅斯許多路為單行道,車輛又亂停,造成遊覽車無法通過,原告熱心幫忙移車,又因塞車嚴重,下車步行到景點更為省時,該捷徑亦無大車經過,並不危險,原告亦表示願意走走順便參觀,並無浪費時間問題。

⒌被告收取之團費不含行李費,原告請求退還行李費,並無理由。⒍原告提供之照片並非所有早餐內容,酒店早餐為自助式早餐,領隊亦會詢問餐飲量是否不足、是否需要加菜。原告拍攝之阿里賓館部分放置餐檯之餐具、保溫箱係中午要使用的,早餐時間自無食物放置在內。⒎俄羅斯導遊講解為英文,領隊翻譯解說時,部分原告各自拍照未聽講解。況且貝加爾湖環湖列車時間固定,領隊已提醒團友先吃點東西,貝加爾湖下車後,用午餐只有一處,又屬民居,俄羅斯大嬸只會說俄文,用餐區在民居前搭棚,屬於道地俄式鄉下風味,店家等客人到煮食,不能先訂餐,並非領隊未訂餐,原告亦無遭驅趕或在湖區吹風等車等問題。原告主張101年7月18日當天午餐、晚餐質量不足,亦非事實。⒏因富豪之家非屬重要景點,故有經過但未進入參觀。⒐俄羅斯日夜溫差大,飯店空調多為暖氣而設,七月均溫在11℃至27℃,無原告所稱31℃酷熱時,居住無冷氣房間情事。⒑導遊於紅場向原告解說完畢後,即屬原告自由活動時間,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觀,並無原告所稱未安排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情事。⒒101年7月27日參觀克里姆林宮時,已先告知原告等人會誤餐。⒓101年7月28日因聖彼得堡行程緊湊,參觀夏宮安排在下午2 點,領隊說明為免耽誤參觀行程,並避免原告挨餓,已在車上預備麥當勞,並無未提供午餐或晚餐情事。

㈡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陳龍雅尚積欠被告1 萬元之旅遊費用未給付,被告得為抵銷。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9至190頁):

㈠原告均參加被告所舉辦自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30日之系爭旅遊行程,領隊為陳紫晴。

㈡各原告均與被告簽署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 日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契約內容如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0頁,但各原告之旅遊費用不同)。各原告報名及繳交團費情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

⒈原告周李栖、周虎林原報名被告101年7月11日之20天尊爵團,於101年5月24日匯入訂金60,000元,101年7月3日匯款456,000元,各付團費258,000元。

⒉原告陳龍雅原報名101年5月16日20天尊爵團,於101年4月9日給付訂金30,000元,101年7月4日給付220,000元,已支付團費250,000元。

⒊原告溫淑玲原報名101年7月6日18天經典團,於101年5月8日給付訂金30,000元,101年6 月29日刷卡給付162,000元,已繳付團費192,000元。

⒋原告張素梅原報名101年7月6日18天經典團,於101年5 月給付訂金30,000元,101年7月2日刷卡給付162,000元,已繳付團費192,000元。

⒌原告葉君福原報名101年7月6日18天經典團,101年6 月25日給付訂金30,000元,101年6 月29日給付165,000元,已繳付團費195,000元。

⒍原告羅汝惠於101年6月12日給付訂金35,000元,101年6月29日刷卡給付160,000元,已繳付團費195,000元。

⒎原告關蘊儀於101年6月12日給付訂金35,000元,101年7月3日刷卡給付200,000元,已繳付團費235,000元。

⒏原告張沛南於101年6月11日給付訂金35,000元,101年6月29日刷卡給付100,000元、101 年7月9日刷卡給付100,000元,已繳付團費計235,000元。

⒐原告陳桂蓮、廖婉婷、廖振昌各給付團費191,000元。

⒑原告周月秀原報名20日尊爵團,於101年6月14日給付訂金30,000元,101年7月2日給付238,000元,已繳付團費268,000元。

㈢原告陳龍雅、周月秀、溫淑玲、張素梅、葉君福、羅汝惠、關蘊儀、張沛南於101年6月29日到場參加被告公司召開之行前說明會,被告同日發給確定之旅程行程手冊(下稱行程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

㈣原告全體在海參崴曾搭乘如原證6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頁)所示之遊覽車搭載原告等13人,後更改為30人座以上大車搭載。

㈤101年7月12日被告未提供原告全體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除原告張沛南外,其餘原告均簽署同意書,表示願放棄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㈥101年7月19日在李斯特揚卡,被告未提供原告全體參觀「富豪之家」。

㈦101年7月27日在莫斯科克里姆林宮,被告未於一般午餐時刻提供午餐服務,至下午4點半始提供午餐。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有前述各項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不佳情事,而依附表一所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依附表一所示順序逐項審酌如下:

㈠編號1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登載之行程上標榜全程住4 星級飯店,但第1、2、4、7、10、11日等6天安排居住之飯店均非4星級,應賠償差價。被告則抗辯契約內容應以行前說明會提供之行程手冊為準,上開6 天居住之飯店均與行程手冊記載者相符,原告無權請求差價。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項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上開6 日之住宿品質不符約定,係以該等飯店之等級未達4 星級為據。查被告於20日尊爵之旅之廣告文宣中,雖曾標榜居住4 星級飯店,惟其上亦載明「航班、火車班次、行程、食宿暫定,依實際行程需要,增加或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又被告曾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行前說明會,並發給到場參與之原告陳龍雅、周月秀、溫淑玲、張素梅、葉君福、羅汝惠、關蘊儀、張沛南行程手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廖婉婷、陳桂蓮、廖振昌雖未參加行前說明會,但被告亦曾交付行程手冊,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閻敏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於出發前提供行程手冊予各原告,應屬實在。而原告收受行程手冊後,僅原告陳龍雅表示飯店等級不同,欲扣款1 萬元,其餘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而給付尾款,堪認兩造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即應以101年6月29日發放之行程手冊為最終確認之合意。而系爭旅遊行程第1天住宿北京上行格調酒店、第2天住海參崴EKVATOR酒店、第4天住伯力APNPAHΓ(即阿里賓館)、第7天住伊爾庫次克安加拉酒店、第10天與第11天住新西伯利亞AZIMUT飯店,業經被告於行程手冊中清楚標示,原告自無不能察覺之理,原告當時就此既無異議,堪認兩造已就住宿上開飯店達成合意,於上開各日居住前述飯店,自難認係違反原告之期待。

⒊原告雖主張行程手冊未標示各住宿飯店為幾星級,其無法查知飯店等級不同云云。惟原告溫淑玲、張素梅、葉君福、陳桂蓮、廖婉婷、廖振昌等人原係報名18天之經典團,被告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曾提供18天經典團之廣告文宣供其等參考,業經證人閻敏婷、蔡期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219 頁),而18日經典團廣告文宣中列載之住宿飯店即包含AZIMUT飯店(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並標註為3 星級,原告自無不能查知之理。況查,原告陳龍雅曾以被告更換飯店等級為由,主張旅遊費用減價1萬元,有其101年7月2日寄發予閻敏婷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則其再於事後以上開6日居住之飯店未達4星級,違反契約約定品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差價,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契約第23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飯店差價8,123元、三倍懲罰性賠償金24,369元,共32,492 元,均無理由。

㈡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安排之車輛過小,致需更換車輛、自行搬運行李,應賠償小費及懲罰性賠償金、慰撫金;被告則抗辯係其收取之旅遊費用不含搬行李之小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旅遊費用包含搬運行李之小費、該等費用為2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之約定主張旅遊費用包含行李費,惟該條款係約定:「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見本院卷一第20頁),應係指運送行李之費用及給付予接送人員之小費,然並未約定接送人員需負責搬運行李,亦未約定搬運行李之小費數額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小費200元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0元,即屬無據。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請求賠償人格權之損害者,應先說明係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屬第195 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尚應證明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方合於法定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項事由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係指車輛安排不佳、其需在雨天石礫地自行搬運行李等為據,然上情縱認屬實,亦與民法第195 條所列舉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身分法益無涉;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所指情事並未全面影響旅遊品質,侵害情節亦非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年7月12日安排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抗辯除原告張沛南外,其餘原告均已簽署同意書同意放棄上開行程。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明確記載「茲因週末塞車,大地假期西伯利大鐵路20日車臣烈士紀念碑未能參觀,旅客自願放棄此行程無異議」等語,並經原告張沛南以外之12名原告簽名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足見僅原告張沛南未同意變更行程,其餘12名原告均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變更行程、不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自無權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8、系爭契約第31條請求被告賠償本項費用,亦無權依消保法第22條、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⒉又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及前引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定行程履行,被告無權逕行變更行程;被告為專業之旅行社,對於週末易有塞車情況,自應知悉並預為因應,難認係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張沛南既未同意放棄此行程,被告自無權片面取消行程,是原告張沛南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取消本項行程所生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張沛南實際繳交之旅遊費用為235,000元,原告主張應以旅遊費用268,000元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依上開旅遊費用除以20日計算,每日費用為11,750元,又依行程手冊之記載,101年7月12日當天安排之景點共有海參崴軍事博物館、亞美尼亞教堂、烈士紀念碑等處(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以本項景點所佔比重約為1/4 計算,原告張沛南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938 元(計算式:235,000元÷20日÷4=2,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同意書,被告未如期安排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係因交通狀況所致,非屬故意,是原告張沛南得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後段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938元,共計5,8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使其徒步鐵軌旁30分鐘,應賠償慰撫金5,000元;另浪費2 小時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慰撫金。被告則抗辯101年7月13日當天係正常接送居住於不同旅館之原告、至車站參觀及換票,並無浪費2 小時半情事,且係原告自願步行至景點以避免塞車浪費時間。查依行程手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當日安排之景點確有海參崴車站,兩造既未就各景點抵達、停留之時間預為約定,自難僅以當日於海參崴車站停留之時間較久,即認係被告浪費時間;又一般旅行團因團員作息、生活習慣不同,往往需互相等待,市區交通情況、有無違規停車阻塞街道,亦非被告所能掌控,原告所稱早上出發時間延遲半小時、因塞車抬車而延遲半小時,尚難認已逾合理期待。是原告主張被告共浪費2 小時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8、消保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原告,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徒步鐵軌旁30分鐘、延遲2 小時半等,均無從認定係何項人格權受侵害或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10,000元,亦不應准許。

㈤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因101年7月14日居住之阿里賓館無電梯,致其需自行搬運行李上下5樓2趟,被告應賠償小費及懲罰性賠償金、慰撫金;被告則抗辯係其收取之旅遊費用不含行李費。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所定行李費應非指接送人員搬行李之費用,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其交付之旅遊費用包含每日搬運行李之小費,以及該等小費數額為何,亦未說明其係何人格權受侵害,且依原告所述情事,尚難認其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小費400 元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2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均無理由。

㈥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101年7月15日阿里賓館之早餐量不足。被告則抗辯當日為自助式早餐,數量並無不足情況。查行程手冊僅記載早餐為「飯店內」(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並未就數量、種類特為約定,而一般商務旅館提供之早餐本難以期待如高級飯店般豐盛,依原告提出之當日早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雖有部分保溫箱內無菜餚,但仍可見2 樣蔬菜、炸薯條、薯塊、湯、飲料等食物,難認被告提供之餐點不符約定品質。況被告提供之每日旅遊服務除餐點外,尚包含景點參訪、交通、住宿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早餐量不足,應賠償依1/3 日費用計算之金額,難認有理。僅由原告主張之本項情事,亦難認其係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或屬侵害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14條之7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1/3日費用計算之賠償金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0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均無理由。

㈦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101年7月18日當天午、晚餐之質量不佳,且在貝加爾湖碼頭導遊無解說、未定午餐致遭驅趕、吹風等待車輛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述情事。查行程手冊就當日午、晚餐分別記載為「列車上簡餐」、「俄國風味餐」(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並未就價格、數量等特為約定,參以被告提出之當日午、晚餐收據,折合新臺幣之午餐價格平均每人約230.15元,晚餐價格則約1066.153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與被告101年7 月27日退還原告晚餐誤餐費每人650盧布(約合新臺幣715 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之金額相較,並無過低情事,尚難認被告提供之餐點不符約定品質。況被告提供之每日旅遊服務除餐點外,尚包含景點參訪、交通、住宿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午、晚餐量不足,應分別賠償依1/3 日費用計算之金額,難認有理。又僅由原告主張之本項情事,亦難認其係何人格權受有侵害且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7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1/3日費用計算之賠償金各4,000 元,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各12,0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均無理由。

㈧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行程未安排參觀富豪之家。被告則抗辯因富豪之家非重要景點,故僅經過而未入內參觀。查行程手冊中,101年7月19日記載之行程包含「伊爾霍次克(富豪之家斯柏斯卡教堂、十二月黨人故居)」,並未註明僅乘車經過而不下車參觀,且行程手冊上特別介紹「富豪之家」之窗戶木材雕工、屋頂設計及材料(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依一般消費者之理解,當非屬僅乘車經過而不入內參觀之景點;此外,證人陳紫晴亦證稱係因被告給俄羅斯當地導遊之俄文行程漏了富豪之家這個景點,發現時火車已經快開了,所以無法補這個行程(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足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未參觀該景點,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取消該行程,自屬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各原告實際繳交之旅遊費用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應依該等旅遊費用為計算本項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主張均應以旅遊費用268,000元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再依行程手冊之記載,101年7月19日當天安排之景點共有李斯特楊卡(生態博物館、木造建築博物館)、西伯利亞大鐵路及上開伊爾霍次克之富豪之家、教堂、十二月黨人故居等處,以本項景點所佔比重約為1/5計算,各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8及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契約所定辦理遊覽項目,原告得請求2 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依本項金額計算之二倍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據。經計算後,各原告得請求之本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101年7月20日當天晚上因深夜高溫悶熱而更換房間,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述情況。惟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僅由原告主張之本項情事,亦難認其係何人格權受有侵害、受侵害之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難認有理。

㈩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101年7月26日當天被告未安排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被告則抗辯上開景點均在附近,當日係解說完後由原告自由參觀。查行程手冊中,101年7月26日記載之行程為「莫斯科(克里姆林宮、紅場、救世主基督教堂、彼得大帝雕像、杜蘭朵咖啡)」,其下方除逐一介紹上開景點外,另列出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等景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領隊陳紫晴則到庭具結證稱:「(101年7月26日原告等人到達紅場後)…莫斯科導遊先把當地廣場的位置、歷史講解一遍,當時給大家自由活動約30分鐘,列寧的墓無法進入,只是一個墓碑,在外面看墓碑,而聖瓦西里大教堂做禮拜時才會開放,當天只能在外面拍照,古姆國營百貨隨時有開,看大家要不要進去逛,還有一個圖書館,大部分只在外面拍建築物,沒有進去看人家看書,當天講解完後,大家自由活動30分鐘…」、「(請你確認當天有無帶原告等人到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等地點前面?)有,下方照片左邊是聖瓦西里大教堂,右邊是教堂的鐘樓,旁邊就是列寧墓,拍照的地點距離建築物沒有幾十公尺,根本不到十公尺,不到一分鐘就走到了,這些景點都是接連在一起,形成一個方形區域,我就在前面幫全部團員拍合照。如果以時鐘方位來看,12點中方向是圖書館、三點鐘方向是古姆國營百貨,六點鐘方向是聖瓦西里大教堂,九點鐘方向是列寧墓。」(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參觀本項景點,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8 及系爭契約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 之費用,並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倍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101年7 月27日當天遲至下午4時30分始進午餐。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陳紫晴證稱:「有安排(午餐),只是遲至下午4 點半才用午餐,是因為當天參觀紅場就是當地的總統府,參觀要先去現場排時間,排到以後就必須在現場等,不能夠離開,一進去,就要跟著導遊的時間走,紅場各個建築物有安全檢查,所以花費的時間會較久,當天排到的參觀時間是12點半,所以參觀完後是下午3、4點,再開車去吃飯,下午4點半才用餐,當天也是用了3餐。」(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是尚難僅以當日午餐係於下午4 點半食用,即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難認有理。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2年7月28日當天未提供午餐。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101年7月28日有提供午餐及晚餐,惟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僅有1張加註「7/28 中餐刷卡」之單據,其餘單據則為購買水、麥當勞餐點之憑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95頁),而上開單據上所載時間為「18:22 」,顯非午餐時間;亦與陳紫晴證稱101年7月28日當天是下午3、4點吃午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不符;是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其當日有提供晚餐。又依行程手冊之記載,101年7月28日之午餐為「俄國風味餐」(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陳紫晴復證稱當日購買之麥當勞餐點係其以備用金購買,算是被告請客(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故亦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提供之午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101年7月28日之午餐,構成不完全給付,即非無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依1/3 日費用計算之金額,惟被告每日提供之旅遊服務包含食宿、交通、景點參訪等,自不得僅因被告少提供一餐,即認其應賠償1/3 日之費用;參以行程手冊所載101年7月27日之中餐與101年7月28日之中餐同為「俄國風味餐」(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101年7月27日之午餐費用折合新臺幣為每人485.7 元,有被告提出之餐費計算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參酌被告雖未提供午餐,但已自費購買麥當勞餐點供原告充飢等情,認本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契約所定辦理餐宿,原告得請求2 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請求被告賠償480 元,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依本項金額計算之二倍違約金960元,共計1,44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陳龍雅尚積欠旅遊費用1 萬元,其得以之為抵銷。惟為原告陳龍雅所否認,並主張其當時係與被告約定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後如不滿意,就不給付1 萬元,因本件旅遊有諸多缺失,未達滿意條件,故其無需再給付1 萬元。查原告陳龍雅曾於出發前之101 年7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閻敏婷,表示因其參加行前說明會取得行程手冊後,發現飯店等級下調,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後仍無法接受被告之答覆,故保留2 萬元未匯入,待回程後再視住宿等級品質差異扣減差額;閻敏婷嗣於被告之收費明細表上記載「訂金3萬」、「尾款220,000(客人先扣1 萬,回來滿意再付1 萬)」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收費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59頁);閻敏婷並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材樺同意才讓原告陳龍雅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由上足認被告顯已承諾如原告陳龍雅回國後不滿意系爭旅遊行程,即無庸給付尾款1萬元。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陳龍雅仍有1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得以之與應賠償原告陳龍雅之金額相抵銷,難認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原告言詞辯論狀附件5)┌──┬──────┬─────┬───────────┬────┐│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請求權│小計 ││ │ │事由 │基礎 │ │├──┼──────┼─────┼───────────┼────┤│1 │行程第1、2、│住宿飯店星│⒈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32,492元││ │4、7、10、11│級低於原定│ 害賠償即房間價差(民│ ││ │日 │飯店 │ 法第227條、系爭契約 │ ││ │ │ │ 第23條):8,123元。 │ ││ │ │ │⒉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 │ │ │ 第22條、第51條前段)│ ││ │ │ │ :24,369元。 │ │├──┼──────┼─────┼───────────┼────┤│2 │101年7月12日│挑夫行程:│⒈小費損害賠償(民法第│ 5,400元││ │ │小車危險而│ 227條、系爭契約第9條│ ││ │ │換車、雨天│ 第7款):200元。 │ ││ │ │石礫地自行│⒉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 │ │搬運行李 │ 第22條、第51條後段)│ ││ │ │ │ :200元。 │ ││ │ │ │⒊精神慰撫金(民法第 │ ││ │ │ │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 ││ │ │ │ ):5,000元。 │ │├──┼──────┼─────┼───────────┼────┤│3 │101年7月12日│未參觀車臣│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6,000元││ │ │烈士紀念碑│ 退還1/4日費用(民法 │ ││ │ │ │ 第227條、第514之5、 │ ││ │ │ │ 第514之8條、系爭契約│ ││ │ │ │ 第31條):3,000元。 │ ││ │ │ │⒉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 │ │ │ 第22條、第51條後段)│ ││ │ │ │ :3,000元。 │ │├──┼──────┼─────┼───────────┼────┤│4 │101年7月13日│徒步鐵軌旁│精神慰撫金(民法第227 │21,000元││ │ │30分鐘 │條之1準用第195條):5,│ ││ │ │ │000元。 │ ││ ├──────┼─────┼───────────┤ ││ │101年7月13日│浪費2小時 │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 │ │30分鐘(導│ 退還1/4日費用(民法 │ ││ │ │遊遲到30分│ 第227條、第514之8條 │ ││ │ │鐘、車站換│ ):3,000元。 │ ││ │ │票1 小時30│⒉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 │ │分鐘、抬車│ 第7條、第22條、第51 │ ││ │ │30分鐘) │ 條但書):3,000元。 │ ││ │ │ │⒊精神慰撫金(民法第 │ ││ │ │ │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 ││ │ │ │ ):10,000元。 │ │├──┼──────┼─────┼───────────┼────┤│5 │101年7月14日│住宿阿里賓│⒈小費損害賠償(系爭契│11,600元││ │ │館自行搬運│ 約第9條第7款):400 │ ││ │ │行李至5樓2│ 元(200元×2)。 │ ││ │ │次 │⒉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 │ │ │ 第22條、第51條前段)│ ││ │ │ │ :1,200元。 │ ││ │ │ │⒊精神慰撫金(民法第 │ ││ │ │ │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 ││ │ │ │ ):10,000元。 │ │├──┼──────┼─────┼───────────┼────┤│6 │101年7月15日│阿里賓館早│⒈賠償1/3日費用(民法 │17,000元││ │ │餐量不足 │ 第227條、第514之7條 │ ││ │ │ │ ):4,000元。 │ ││ │ │ │⒉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 │ │ │ 第22條、第51條、系爭│ ││ │ │ │ 契約第23條):8,000 │ ││ │ │ │ 元。 │ ││ │ │ │⒊精神慰撫金(民法第 │ ││ │ │ │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 ││ │ │ │):5,000元。 │ │├──┼──────┼─────┼───────────┼────┤│7 │101年7月18日│在貝加爾湖│精神慰撫金(民法第227 │52,000元││ │ │碼頭導遊無│條之1準用第195條): │ ││ │ │解說、未訂│20,000元。 │ ││ │ │午餐被驅趕│ │ ││ │ │、傍晚吹風│ │ ││ │ │等車20分鐘│ │ ││ │ ├─────┼───────────┤ ││ │ │午餐質量差│⒈減少1/3日費用(民法 │ ││ │ │(湯、麵包│ 第227條、第514之7條 │ ││ │ │) │ ):4,000元。 │ ││ │ │ │⒉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 │ │ │ 第22條、第51條前段)│ ││ │ │ │ :12,000元。 │ ││ │ ├─────┼───────────┤ ││ │ │晚餐質量差│⒈減少1/3日費用(民法 │ ││ │ │(半支雞腿│ 第227條、第514之7條 │ ││ │ │、麵包) │ ):4,000元。 │ ││ │ │ │⒉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 │ │ │ 第22條、第51條前段)│ ││ │ │ │ :12,000元。 │ │├──┼──────┼─────┼───────────┼────┤│8 │101年7月19日│未參觀富豪│⒈減少1/5日費用(民法 │6,000元 ││ │ │之家 │ 第227條、第514之5、 │ ││ │ │ │ 第514之8條、系爭契約│ ││ │ │ │ 第31條):2,000元。 │ ││ │ │ │⒉兩倍違約金(系爭契約│ ││ │ │ │ 第23條):4,000元。 │ │├──┼──────┼─────┼───────────┼────┤│9 │101年7月20日│深夜高溫悶│精神慰撫金(民法第227 │1,000元 ││ │ │熱換房 │條之1準用第195條): │ ││ │ │ │1,000元。 │ │├──┼──────┼─────┼───────────┼────┤│10 │101年7月26日│未參觀聖瓦│⒈減少1/2日費用(民法 │12,000元││ │ │西里大教堂│ 第227條、第514之5、 │ ││ │ │、古姆國營│ 第514之8條、系爭契約│ ││ │ │百貨、列寧│ 第31條):6,000元。 │ ││ │ │墓 │⒉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 │ │ │ 第22條、第51條但書)│ ││ │ │ │ :6,000元。 │ │├──┼──────┼─────┼───────────┼────┤│11 │101年7月27日│下午4:30始│精神慰撫金(民法第227 │20,000元││ │ │進午餐 │條之1準用第195條): │ ││ │ │ │20,000元。 │ │├──┼──────┼─────┼───────────┼────┤│12 │101年7月28日│未提供午餐│⒈減少1/3日費用(民法 │12,000元││ │ │,亦未退費│ 第227條、第514之5、 │ ││ │ │ │ 第514之7條、系爭契約│ ││ │ │ │ 第31條):4,000元。 │ ││ │ │ │⒉2倍違約金(系爭契約 │ ││ │ │ │ 第23條):8,000元。 │ │├──┼──────┼─────┼───────────┼────┤│合計│ │ │ │196,492 ││ │ │ │ │元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表┌────┬──────┬───────────────┬─────┐│原告姓名│繳交之旅遊費│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被告應給付││ │用/每日平均│ │金額(供反││ │數額(即旅遊│ │擔保金額)││ │費用÷20日)│ │ │├────┼──────┼───────────────┼─────┤│關蘊儀 │235,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440元 ││ │11,750元 │ 2,000元(每日旅遊費用11,750 │ ││ │ │ 元÷5=2,350元,高於原告請求│ ││ │ │ 金額2,000元,以2,000元計算)│ ││ │ │ +兩倍違約金4,000元=6,000元│ ││ │ │ 。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周月秀 │268,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440元 ││ │13,400元 │ 2,000元(每日旅遊費用13,400 │ ││ │ │ 元÷5=2,680元,高於原告請求│ ││ │ │ 金額2,000元,以2,000元計算)│ ││ │ │ +兩倍違約金4,000元=6,000元│ ││ │ │ 。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周李栖 │258,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440元 ││ │12,900元 │ 2,000元(每日旅遊費用12,900 │ ││ │ │ 元÷5=2,580元,高於原告請求│ ││ │ │ 金額2,000元,以2,000元計算)│ ││ │ │ +兩倍違約金4,000元=6,000元│ ││ │ │ 。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周虎林 │258,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440元 ││ │12,900元 │ 2,000元(每日旅遊費用12,900 │ ││ │ │ 元÷5=2,580元,高於原告請求│ ││ │ │ 金額2,000元,以2,00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4,000元= │ ││ │ │ 6,000元。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張素梅 │192,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200元 ││ │9,600元 │ 1,920元(每日旅遊費用9,600元│ ││ │ │ ÷5=1,920元,低於原告請求金│ ││ │ │ 額2,000元,以1,92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3,840元= │ ││ │ │ 5,760元。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陳龍雅 │250,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440元 ││ │12,500元 │ 2,000元(每日旅遊費用12,500 │ ││ │ │ 元÷5=2,500元,高於原告請求│ ││ │ │ 金額2,000元,以2,00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4,000元= │ ││ │ │ 6,000元。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張沛南 │235,000元/ │⒈未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 │13,316元 ││ │11,750元 │ 2,938元(每日旅遊費用11,750 │ ││ │ │ 元÷4=2,938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低於原告請求金額3,000 │ ││ │ │ 元,以2,938元計算)+一倍懲 │ ││ │ │ 罰性賠償金2,938元=5,876元。│ ││ │ │⒉未參觀富豪之家: │ ││ │ │ 2,000元(每日旅遊費用11,750 │ ││ │ │ 元÷5=2,350元,高於原告請求│ ││ │ │ 金額2,000元,以2,00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4,000元= │ ││ │ │ 6,000元。 │ ││ │ │⒊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葉君福 │195,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290元 ││ │9,750元 │ 1,950元(每日旅遊費用9,750元│ ││ │ │ ÷5=1,950元,低於原告請求金│ ││ │ │ 額2,000元,以1,95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3,900元= │ ││ │ │ 5,850元。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溫淑玲 │192,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200元 ││ │9,600元 │ 1,920元(每日旅遊費用9,600元│ ││ │ │ ÷5=1,920元,低於原告請求金│ ││ │ │ 額2,000元,以1,92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3,840元= │ ││ │ │ 5,760元。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陳桂蓮 │191,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170元 ││ │9,550元 │ 1,910元(每日旅遊費用9,550元│ ││ │ │ ÷5=1,910元,低於原告請求金│ ││ │ │ 額2,000元,以1,91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3,820元= │ ││ │ │ 5,730元。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廖振昌 │191,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170元 ││ │9,550元 │ 1,910元(每日旅遊費用9,550元│ ││ │ │ ÷5=1,910元,低於原告請求金│ ││ │ │ 額2,000元,以1,91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3,820元= │ ││ │ │ 5,730元。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廖婉婷 │191,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170元 ││ │9,550元 │ 1,910元(每日旅遊費用9,550元│ ││ │ │ ÷5=1,910元,低於原告請求金│ ││ │ │ 額2,000元,以1,91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3,820元= │ ││ │ │ 5,730元。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羅汝惠 │195,000元/ │⒈未參觀富豪之家: │7,290元 ││ │9,750元 │ 1,950元(每日旅遊費用9,750元│ ││ │ │ ÷5=1,950元,低於原告請求金│ ││ │ │ 額2,000元,以1,950元計算)+│ ││ │ │ 兩倍懲罰性賠償金3,900元= │ ││ │ │ 5,850元。 │ ││ │ │⒉未提供101年7月28日午餐: │ ││ │ │ 480元+二倍違約金960元= │ ││ │ │ 1,44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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