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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4號

聲請人
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霈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劉霈綺就任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家興業公司)清算人,經向本院呈報,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北院木民溫102年度司司字第18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規定,公告及催告債權人聲明債權,發現興家興業公司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無債務人積欠興家興業公司款項,另就債務部分,自102年4月16日起,已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至102年7月19日止,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稅額債權共計50萬元,是公司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興家興業公司資產為0元,負債為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興家興業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則興家興業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應堪信為真。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興家興業公司可處分財產為0元,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揆諸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況興家興業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依前開說明,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興家興業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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