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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3號

聲請人
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結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近年大環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以致業務無法拓展,本擬盡量努力經營,以維持營運,惟業務日趨沒落,終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顯逾目前名下之財產價值甚多,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符合破產之要件,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票影本觀之,其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計新臺幣(下同)18,673 ,868 元)、李章祥借款27萬元,合計積欠債務共計18,943,8 68 元,而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土地1 筆,價值約7,454,800 元,此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惟以聲請人之資產總額與所負優先權之稅捐債務金額比例差異甚大,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優先權及普通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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