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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5號

聲請人
力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祖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廢止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因現存資產僅約新臺幣(下同)417,792元,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知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102年1月28日尚滯欠587,605元,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蓋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聲請人之資產僅有417,792元,顯不足以清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稅捐債權,其債權人僅有一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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