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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汪君徽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上訴人
- 多普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陳薇薇
- 被上訴人
- ○ ○ ○ 號
- 被上訴人
- 群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多普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普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群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及被上訴人陳薇薇為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出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多普公司所指定16CH數位錄放影主機機1臺(下稱系爭設備)後,出租予多普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逾期給付時應按週年利率14.6%計付遲延利息。詎多普公司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告仍未置理,依系爭出租契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共計140,000元{計算式:(36-8)×5,000=140,000}及遲延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出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出租契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催告,系爭出租契約顯然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縱令系爭出租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但因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間強行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自無再需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及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均屬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四、查,多普公司於100年9月間邀同群禾公司及陳薇薇為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出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購得多普公司所指定系爭設備後,出租予多普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5,000元;又多普公司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取回系爭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系爭出租契約、存證信函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出租契約負連帶給付終止系爭出租契約後之未付租金14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於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出租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其終止之期間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出租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其終止之期間為何:
⒈依系爭出租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多普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此有系爭出租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故即便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倘承租人有欠繳租金或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多普公司自101年8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另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及客戶付款記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堪信多普公司確實有未繳租金並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之情事,則依系爭出租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出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設備甚明。
⒊再者,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間向多普公司取回系爭設備等情,是依上訴人前開行為及衡諸多普公司確實無從再使用系爭設備情形,本院認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設備之同時,亦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出租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理。從而,系爭出租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合法終止,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出租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於約定租用期間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如附表第5、6項所載;另附表第5條亦約定:租金每期5,000元,每個月為1期,且各期租金應自首期租金支付日起每1個月之同時日以電匯支付等語,有系爭出租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正、背面)。本件多普公司既為系爭出租契約之承租人,並自承自101年8月間起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多普公司給付積欠其租賃期間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終止共5期之租金,即屬有據。基此,多普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即為25,000元(計算式:5,000×5=25,000)。
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亦約定:承租人(即多普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是本件上訴人經合法終止系爭出租契約後,自得依此條規定向多普公司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雖上訴人指稱本件是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之支付為分期償還貸款本息之性質,與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租金係以租賃標的物之價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或無條件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契約。而依系爭出租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約定租用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多普公司應於系爭出租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並未約定租賃期滿多普公司得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設備,實難認系爭出租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再衡諸系爭出租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原則上已不再享有契約之履行請求權,出租人本不得請求承租人繼續給付租金,是關於系爭出租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支付未付租金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亦可參照。查,本件系爭出租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後承租人應支付未付租金之約定,核屬違約金性質,如前所述。且該賠償之約定,既無證據證明兩造當事人間約定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應認為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爰本院審酌多普公司雖恣意違反系爭出租契約內容,所為實有非是,但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後亦得再另為出租等使用收益,及多普公司就此違反情節尚非嚴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多普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始為相當。從而,上訴人請求多普公司給付4萬元(計算式:25,000+15,000=40,000),應屬有據。
⒋次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群禾公司及陳薇薇為系爭出租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出租契約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且群禾公司、陳薇薇於原審就系爭出租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均未予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群禾公司、陳薇薇需就多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前開4萬債務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至為明確。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依系爭出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顯然係就遲延利息之利率而為約定應以週年利率14.6%作為計算之基礎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約定亦屬違約金性質,並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云云,要無足採。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15,000元部分既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元,及其中2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9日)之後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0元,及其中2萬元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