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 上訴人
- 范嘉玲
- 被上訴人
- 張世宗
謝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若已就變更之訴加以辯論而又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當然以同意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19年上字第329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包含渠等之同居行為。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包含同居,僅於原審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詢問主張侵權行為是否為照片之行為稱:「是。而且現在他們同居一起。」(見原審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意旨主張該部分亦為本件審判之範圍,自應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就該部分提起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當應視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可參。查,上訴人前曾以謝惠娟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然上訴人前揭訴訟所稱謝惠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為謝惠娟與張世宗之後婚姻關係侵害其配偶權,與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所主張謝惠娟於另案開庭時與張世宗並肩共坐、牽手而行及有擁抱、親吻臉頰等行為,暨經家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婚姻無效後仍同居一處等情侵害其配偶權,故本件訴訟與前揭訴訟其訴訟標的雖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基礎原因事實並非一致,自難認係為同一事件,故上訴人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張世宗間存有婚姻關係,此經本院100年5月27日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家事判決所肯認,被上訴人謝惠娟與張世宗間之婚姻則屬重婚而無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縱就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之意旨,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因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須俟再審判決將該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後,始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之配偶權仍應受保障。張世宗及謝惠娟明知上訴人與張世宗間存在夫妻關係,惟渠等不僅同居產子,又分別於101年4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肩共坐、於101年7月24日在桃園地院檢察署牽手而行、於101年11月27日在本院家事法庭開庭擁抱、親吻臉頰,再被上訴人迄今仍同居一處,顯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及上訴人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上訴人精神上備感痛苦,且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前同意與張世宗離婚,於98年7月17日離婚登記,謝惠娟因信賴上述離婚登記,始於98年7月20日與張世宗為結婚登記,詎上訴人嗣後反悔,於99年12月27日始提出確認其與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然謝惠娟並不知有上開訴訟繫屬,在未出庭之情況下,遭本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張世宗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9日對前述判決提起再審。又謝惠娟與張世宗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通姦生女,對謝惠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又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顯不足採。再由上訴人提出於101年4月3日、101年7月24日、101年11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謝惠娟、張世宗並無任何親暱之不當行為,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謂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根據。被上訴人2人之女現仍年幼,是2人為利其人格健全發展有所互動正常往來,亦無可非難,況上訴人自於98年7月17日與張世宗為離婚登記後,即長期未與張世宗共同生活,復陸續對張世宗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且不實指稱張世宗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並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遭駁回,足見上訴人與張世宗早已喪失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家事法庭前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家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確認張世宗與謝惠娟之婚姻無效。」上開判決業於100年6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家事法庭乃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家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謝惠娟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職是,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問;至若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亦即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雖形式上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除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外,尚難謂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在桃園地院並肩共坐,於101年7月24日在桃園地院檢察署牽手而行,於101年11月27日在本院家事法庭開庭擁抱、親吻臉頰暨渠等迄今仍繼續同居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經查:
㈠、張世宗原為職業軍人,前於98年7月間,以「方便職務升遷、調動」為由,要求上訴人與之辦理假離婚,張世宗旋於同年月20日與謝惠娟登記結婚。然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家事判決確認張世宗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張世宗、謝惠娟之婚姻無效,並以張世宗與謝惠娟結婚期間近2年等情,衡酌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判決張世宗應賠償上訴人40萬元,有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家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則被上訴人張世宗於98年7月起即已破壞其與上訴人間應有之誠實義務,可謂維繫婚姻關係之核心即夫妻間互相尊重、誠實、信賴並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均已喪失。依此,本院於此事實前提下,認定上訴人所指述張世宗、謝惠娟之下列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達到情節重大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在桃園地方法院並肩共坐,固有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惟現今社會男女並肩而坐,並未違反禮俗,亦未逾越一般社交互動之分際,難認被上訴人2人坐在一起,即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外牽手而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依一般常情,男女牽手而行固可認兩人互動密切,逾越一般社交互動之範圍,惟僅有牽手之行為尚難即認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餘地。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在本院家事法庭有開庭擁抱、親吻臉頰之行為,然擁抱係指相擁而抱,依上訴人提出照片3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開庭前於等候區並坐,張世宗以右手勾謝惠娟肩膀交談之情,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柯月英亦證稱:開庭前被上訴人在飲水機旁邊最後兩個位子抱得很緊,就是手勾著肩膀靠得很近,除了勾肩膀以外,沒有看到其他什麼親密舉動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證人柯月英所述僅能認被上訴人張世宗有勾肩謝惠娟之情,尚非擁抱,且證人柯月英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其他親密行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開庭擁抱、親吻臉頰之舉動。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勾肩膀之行為,其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尚難謂屬情節重大。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同居一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並不爭執,堪信此一事實為真實。又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家事判決就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結婚、生子之事實,已判決張世宗須賠償上訴人40萬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2人自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同居之事實,業經該案判決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而自該案判決確定時即100年6月28日起,被上訴人謝惠娟明知張世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居一處,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惟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名義上雖屬存在,然兩造之婚姻之互信基礎業因張世宗於98年7月間以假離婚方式騙取上訴人離婚而遭破壞,張世宗與謝惠娟通姦生子之行為亦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家事判決判命張世宗應賠償上訴人40萬元,另被上訴人亦針對前開家事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救濟,顯係渠等亦希冀窮盡法律救濟途徑為解消上訴人與張世宗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並使張世宗、謝惠娟有繼續進行婚姻關係之可能。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張世宗婚姻早已出現破綻似無維繫之可能,及張世宗、謝惠娟經判決確定婚姻無效後,仍繼續同居所致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暨兩造資力均非優裕等情,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張世宗、謝惠娟同居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