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顏韻茹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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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蔡雄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係執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30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1,536 元及法定利息,而相對人於抗告人未受償任何金額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以30萬1,536 元加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4 萬6,000 元共計34萬7,536 元,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僅以4 萬6,000 元為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忽略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對人移轉財產、隱匿債務致日後無法受償之極大風險,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而改命相對人應以34萬7,536 元為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02 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87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以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4 萬6,000 元,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即得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爭執原裁定命相對人擔保之金額,惟依首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執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不相當之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再核,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301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總額為「30萬1,536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斟酌上開本金為30萬1,536 元以及自101 年9 月27日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02 年1 月29日計約4 個月之利息5,026 元(計算式:30萬1,536 ×5%×4/12=5,0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該訴訟事件尚未經第一審判決,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之預估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且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此延宕期間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4 萬5,984 元(計算式:{本金30萬1,536 元+利息5,026元}×5%×3 年=4 萬5,984 元),抗告人另稱其受有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移轉財產、隱匿債務致日後無法受償之極大風險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亦與前開停止執行命供擔保金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之核定標準不符,並非有據。故原裁定以上開抗告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之概數4 萬6,000 元為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核屬適當。從而,抗告人所為之本件抗告,非法之所許,原審法院所為之擔保金額准許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