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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思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宜群
相對人
楊定鈺

      楊宜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類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3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准以變更上述提存物為面額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並以士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4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准以變更上述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並以士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3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變更提存物及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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