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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張光瓊
相對人
昱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光瓊於昱翔貿易有限公司與高東源間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事件,為昱翔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與高東源、高育安、高東誠及張光森等共同成立相對人昱翔貿易有限公司,由高東源擔任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出納及出貨等對內事務,伊則負責對外處理所有業務接單、客戶來訪、國外參展、產品開發、人事面談等事務,其他三人則僅是掛名股東。惟伊自民國98年11月間承接公司財務後,發現高東源陸續以相對人名義開立無抬頭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716萬元不等,交由第三人兌現,然該等三人與相對人均無業務往來,前後金額達30,789,161元,其中兩筆達716萬元之支票甚至用以購買兩筆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高東源及其弟高東清名下。又高育安並未出資而僅為掛名股東,亦未執行相對人任何業務,並無受領股東分紅之權利,竟而收受高東源以相對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且於自己戶頭內兌現。高東源上開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行為,顯係觸犯刑法業務侵佔及背信罪,伊已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高東源請求返還其違背公司章程所受領之紅利。而高東源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再若由全體股東決議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亦極可能選出高東源之弟高東誠及妹高育安代表公司,不可能期待渠等為相對人利益追回資產。爰聲請准選任伊於相對人對高東源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訴訟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高東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訴訟,係因高東源之行為所生之糾紛,若由高東源代表相對人對自己進行訴訟,因具利害衝突,已顯無期待可能性,是相對人應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又相對人股東高東誠、高育安分別為高東源之胞弟、胞妹,高育安復為聲請人所主張收受高東源所開支票之人,故亦難期待由此二人代表相對人對高東源進行訴訟。是客觀上已可預期高東源、高東誠與高育安將不會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共同推舉其他代表相對人對高東源為訴訟之人,而有不能決議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訴訟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已足釋明相對人確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必要,本件自得准許為相對人選任代理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較為瞭解,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與高東源間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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