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9號
- 異議人
- 林俊偉
- 相對人
-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賢
林俊偉
林俊成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
林韻宜
林婉宜
林麗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嫻宜
林子芸
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00年3月25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分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原第118條法文與家事事件法並無二致,惟因民國101年6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家事事件法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完整規範,是非訟事件法相關條文因而配合刪除,是失蹤人失蹤之財產管理,應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
三、查異議人為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存卷為徵,是異議人管理行為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為之。經本院依職權命異議人到庭陳述領出本件提存款之目的,其自承:我們是板橋林家,因為板橋林家名下土地還很多,所以每個兄弟姊妹都必須負擔公同共有土地之一些相關費用,領出目的係因林敏宜既係兄弟姊妹之一,她也必須要負擔並支出公同共有之相關稅金及費用、祭祀、土地訴訟費、代書費、遭他人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清理費(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證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款,係欲支付其所主張上揭開銷與費用,此從異議人所提卷附設於聯邦銀行戶名為「林敏宜財產管理人林俊偉」存摺明細及收支明細表顯示,102年4、6、7、8月陸續支出代書登記規費及手續費、訴訟費用、修復祖先墳前大樹費用、印花稅、土地移轉過戶費用、補繳提存金、家族親屬過世致贈花籃費、提存規費及刊登報紙費等節(本院卷第63-75頁),即可徵證異議人所述:領取提存款係為支付開銷、費用一辭屬實,是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行為,客觀上形式觀之,已非屬單純「保存」林敏宜財產行為,而係「利用」行為,且該利用已使林敏宜提存物領取權之債權請求權,性質上變更為實體金錢,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但書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既未提出業經法院許可之證據,是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洵為適法,原處分自應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結論: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