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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對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安泰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為擔保,並經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均於102年6月8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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