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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號

擔保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定國
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相對人
創維多媒體(深圳)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東文
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玖佰萬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設址中國廣東省,在中華民國境內並事務所或營業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第一、

二、三審之裁判費金額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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