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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法定代理人
張昭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相對人
胡姣安

      楊宜靜

      鄒福華

      劉淑玉

      劉珮淇

      葉麗娟

      王素梅

      陳秀貞

      林玉蓮

      羅秀蓮

      游寶生

      李淑卿

      彭茂英

      陳美蓮

      張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一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楊宜靜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七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胡姣安主張對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3,828,200元,惟兩造間民事案件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尚未確定,應認胡姣安無執行名義,依法不可參與拍賣及分配。

(二)相對人楊宜靜所持牟靈慧、胡嘉真於民國95年11月6 日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600 萬元,到期日97年1 月18日,及胡力生簽發之本票4 紙,分別為於98年12月28日簽發,金額1,151,000 元,到期日99年7 月8 日;於99年8 月5 日簽發,金額651,000 元,到期日99年8 月6 日;99年11月29日簽發,金額530,000 元,到期日100 年1 月18日;100 年5 月30日簽發,金額540,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651,000 元),到期日100 年6 月18日,本院以99年司票字第3249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7767號本票裁定。而牟靈慧於97年3 月2 日死亡,楊宜靜與牟靈慧、胡力生之債權行為,無任何證據顯示係聲請人積欠楊宜靜上開票款共計8,872,000 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81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抗更(一)第1 號裁定,胡力生非聲請人第10屆、第11屆之董事長,聲請人已對楊宜靜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楊宜靜依法不可參與拍賣及分配。

(三)相對人鄒福華所持胡力生於100 年11月7 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600 萬元,到期日100 年11月6 日。又鄒福華前持胡力生於100 年9 月3 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60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鄒福華、胡力生假債權之行為,嚴重損害聲請人財產權益,聲請人對鄒福華、胡力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渠等觸犯背信等罪起訴,應認鄒福華無執行名義,依法不可參與拍賣及分配。

(四)相對人劉淑玉、劉珮淇、葉麗娟、玉素梅、陳秀貞、林玉蓮、羅秀蓮、游寶生、李淑卿、彭茂英、陳美蓮等11名員工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共計5,203,062 元,業經渠等於100 年11月7 日收迄;張春連之資遣費100,000 元,亦於102 年2 月2 日收迄,此12名員工資遣費共計5,303,062 元,依法不可參與拍賣及分配。

(五)上述總金額為54,003,262元(聲請人誤載為54,109,462元),惟相對人聲請本院拍賣聲請人土地價值金額為約1億2,000多萬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遠,構成超額執行、超額拍賣等問題,有違憲法法律平等原則,故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財產重大之損失,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應否停止強制執行,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債務人主張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執行名義票據為偽造為由,聲請關於胡姣安部分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事件陳報狀1 份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本件聲請人對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以上開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本票為偽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經抗告後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曾於97年8 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10日裁定:「本院97年執字第32936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原告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全卷核閱無訛。

(三)綜上,可知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停止執行迄今,足見上開執行事件已停止執行而無再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關於楊宜靜部分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1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案卷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案件楊宜靜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為無代理人權人所簽發,並對楊宜靜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有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影本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繫屬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778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楊宜靜本可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即時受償8,872,000 元,然因聲請人將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因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8,872,000 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楊宜靜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約2,218,000 元(0000000 元×5 %×5年=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楊宜靜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按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自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之事實,並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情形或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即有不合而無從准許。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關於鄒福華部分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91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案卷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迄今尚未對鄒福華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查,足見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聲請關於劉淑玉、劉珮淇、葉麗娟、王素梅、陳秀貞、林玉蓮、羅秀蓮、游寶生、李淑卿、彭茂英、陳美蓮、張春連部分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099 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案卷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迄今尚未對劉淑玉、劉珮淇、葉麗娟、王素梅、陳秀貞、林玉蓮、羅秀蓮、游寶生、李淑卿、彭茂英、陳美蓮、張春連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查,足見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對鄒福華、劉淑玉、劉珮淇、葉麗娟、王素梅、陳秀貞、林玉蓮、羅秀蓮、游寶生、李淑卿、彭茂英、陳美蓮、張春連等人停止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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