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3號
- 抗告人
- 何上雲
- 相對人
-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0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3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抗告人不服本院102 年7 月30日102 年度聲字第313 號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83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原審為102年度北簡字第60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其前已依本院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裁定之諭知,完成130 萬元擔保提存,已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原裁定重覆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1 項、第3項所定「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經查,綜觀抗告人所執上情,均係就原審關於抗告人應否提供擔保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抗告人所指本院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裁定,係命抗告人供擔保130 萬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07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與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應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83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乃屬不同執行程序,且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7 號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重覆命供保之情,抗告意旨容有誤會。綜上,參照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