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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簡麗真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相對人
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因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之監察人簡國源到庭陳述其係遭冒名登記為監察人等語,而本院觀之簡國源親自簽名筆跡與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其上「簡國源」簽名筆跡不相符,足見簡國源所陳應屬真正。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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