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徐歷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相對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二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0825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0825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3,577 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3,577 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486,669 元(計算式:2,263,577 元×5 %×4.3 年=486,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