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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徐歷芳

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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