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徐歷芳
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