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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17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告人
徐歷芳(原名徐秀琴)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對伊積欠新臺幣(下同)226萬3577元未還,遂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76萬元後,就伊財產於226萬35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是,伊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向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申辦房屋貸款1300萬元,此後按月攤還本息,並無隱匿財產、移居遠地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即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故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1日向伊借款560萬元,尚有226萬3577元未清償,此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5年2月24日94年度執字第26163號分配表、請求金額附表在卷(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案卷第4至9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同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有終局執行名義時(民事確定判決或本票裁定等),債權人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並無聲請假扣押或重複扣押之必要。若是債權人已持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由於債務人財產已由執行事件進行查封(保全);原則上,前述終局執行既已發生保全效果,債權人自無另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經查:

⑴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2月24日94年度執字第26163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0825號執行事件),遂查封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書狀)。況且,原法院103年4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亦記載,相對人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80825號執行事件,兩造因而發生債務人異議訴訟(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案卷第10-11頁判決書、本院卷第17-19頁判決書);足證系爭房地已由相對人聲請80825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前述執行事件迄未啟封,亦有本院10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抗告人財產已由80825號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並發生保全效果。

⑵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名下財產僅為系爭房地,其在101年度所得僅有9萬餘元,不足以清償前述債務。抗告人且在102年7月22日,揚言不再繳納系爭房地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額貸款,系爭房地即將被拍賣,其他債權人已取得抗告人簽發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云云。並舉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7月22日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8號案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4-16頁、第22頁)。然而,系爭房地已由80825號執行事件查封,並發生保全效果,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縱有前述情事,由於相對人得藉由80825號執行事件保全其債權,尚難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既無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並無不合。相對人聲請異議,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而本諸前開假扣押要件之說明,則結論並無二致;故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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