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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8號

異議人
長霖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間一百零二年度取字第二六一六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一○二)取勇字第二六一六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是以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對象,以提存所之處分為限,此觀該條規定文義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函所引應行注意事項,乃提存所內部之處務規則,並非法令,其作用在提示辦理主管事務應行注意之事項,不生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且其作為之時點,均僅限於「提存所同意扣押提存案款時」,一旦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而執行債權人據以向提存所收取案款時,提存所即無以此為由,拒絕或推遲給付之餘地,則本件提存所既於同意扣押提存款時,已將同意執行函副本抄送債務人,並經送達至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本院提存所竟以尚有補正之必要,推遲發放提存案款,顯已陷於第三人給付遲延之狀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為第三人李明燁所供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北院木一○二司執午字第六四八五七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本院提存所乃以同年六月十七日(一○○)存勇字第一四三二號函同意扣押上開提存物新台幣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元及其利息,嗣異議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院木一○二司執午字第六四八五七號函,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一百零二年度取字第二六一六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及領取提存物卷無訛,有各該卷內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及本院提存所函在卷可稽。嗣本院提存所雖曾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一○二)取勇字第二六一六號函復異議人,惟該函係就異議人前「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排除領取提存物所發生之阻礙乙事,復如說明」,依該函說明二援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收取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五之規定,說明三記載:「本所102年6月17日(100)存勇字第1432 號同意扣押提存案款函未向提存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逕送達至其提存時之法定代理人梁朕偉之在台戶籍地,是有補正之必要..」等語之內容觀之,足見該函僅在表明提存所同意執行函副本應同時抄送債務人即提存人之相關規定,並未否准異議人上開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是不論該函表示副本抄送債務人之法律見解是否有當,核其性質,該函均非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就上開函示內容聲明異議,核與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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